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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废品处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部废品之处理,除事务管理规则及财务分类标准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办理之。 第 2 条 本部财物依照规定使用寿年由总务司盘点清查,其未达寿年而不堪使用者,得由使用单位填具财产减损单呈请报废。 第 3 条 报废之财物,应由总务司签请部次长核准作左列处理: 一能利用者,尽量予以整修使用。 二有残余价值者,由总务司会同会计处依照规定手续予以变卖,其在审计法规定稽察限额以上者,应先函请审计部派员监视处理。 三无残余价值者,予以销毁。 第 4 条 报废之财物,由总务司在所有帐册卡片上予以注销,并通知会计处。 第 5 条 报废之财物,在未奉核准前,应妥为保管,不得毁弃。 第 6 条 本办法自核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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