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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我国外交部沈代部长剑虹致韩国驻华大使金信照会
迳启者:
查中华民国政府之代表与大韩民国政府之代表,曾于一九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十三日在汉城举行会谈,以进一步修订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签订,并于一九五四年八月卅日、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及一九七○年五月八日修订之中韩空运临时协定 (以下简称“原协定”) 。此项会谈结果,已达成下列谅解:
原协定第一项 (丙) 款应修订如下:(丙) 往返自台北经大阪或东京至釜山及汉城。
如荷
贵大使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谅解为大韩民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大使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并应自贵大使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代部长顺向
贵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大韩民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金信将军阁下
沈剑虹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于台北
乙韩国驻华大使金信复我国外交部沈代部长剑虹照会
迳复者:
接准
贵代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华民国政府之代表与大韩民国政府之代表,曾于一九七○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十三日在汉城举行会谈,以进一步修订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签订,并于一九五四年八月卅日、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及一九七○年五月八日修订之中韩空运临时协定 (以下简称“原协定”) 。此项会谈结果,已达成下列谅解:
原协定第一项 (丙) 款应修订如下:
(丙) 往返自台北经大阪或东京至釜山及汉城。
如荷
贵大使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谅解为大韩民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大使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并应自贵大使复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大使兹代表本国政府接受
贵代部长上述来照所列中华民国政府之谅解,并证实贵代部长来照及本复照应即构成
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
贵代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代部长沈剑虹阁下
金信 (签字)
公历一千九百七十年十一月廿四日于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