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外交邮袋之寄递,以各国驻中华民国之使馆与其本国政府及其驻其他各国使领馆间往来之公文、文件或专供公务使用之物品为限。 第 2 条 外交邮袋应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编号及由使馆馆长或由其指定馆员出具之证明书 (式样附后) 。外交邮袋得经由邮局寄递,或由外交信差专送,其由邮局寄递者,于寄出时,应将证明书交付邮局,以凭免验放行;其由外交信差专送者。其证明书应由信差随身携带,于离开中华民国国境时,交与海关人员。 第 3 条 外交邮袋证明书由使馆馆长或经指定之馆员一人负责签署,证明书签署人之签字式样四份,应送经外交部洽转有关机关,以凭查验。 第 4 条 各国使馆之附属单位如武官处、新闻处等,不得单独运寄外交邮袋,但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外交邮袋应悬挂标签,妥予封装并加封志,其标签应注明原寄及寄达机关名称以及‘外交邮袋’ (Diplomatic Bag) 字样,其由中华民国邮局寄递者,每袋重量不得逾三十公斤,体积以中华民国邮袋能容纳者为限。 第 6 条 外交邮袋免予开拆查验,但海关如认为此项邮袋装有不属本办法第一条所指之文件或物品时,应即报告外交部,由外交部约请有关使馆派员会同外交部人员在海关负责人员前当场开拆查验,如此项约请未获接受时,邮袋应退回原寄机关。 第 7 条 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准许入境地点之交通工具负责人员转递,该负责人员应持有与外交邮袋伴行之证明文件,但该负责人员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员迳向该负责人员领取外交邮袋。 第 8 条 空外交邮袋之运送,须在外部标明‘空袋’,由海关免验放行。 第 9 条 中华邮政对于外交邮袋整袋之遗失,负万国邮政公约所规定之补偿责任。 第 10 条 交由邮局寄递之外交邮袋应照付邮资。 第 11 条 各国驻中华民国之各级领事馆与其本国政府及其驻中华民国之使馆或其他领事馆间往来之公文、文件或专供公务使用之物品,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使用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 第 12 条 政府间国际组织驻中华民国机构与其总部及与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往来之公文、文件或专供公务使用之物品,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使用外交邮袋,但须经中华民国外交部同意。 第 13 条 中华民国对于其他有邦交国家之外交邮袋过境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