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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驻华大使马康卫致我国外交部沈代部长剑虹照会 (中译文)
迳启者:
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曾于一九六五年四月九日在台北以互换照会方式签订一项协定,其效期系自一九六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以下简称“中美发展基金协定”) ,规定有关依照贵我两国政府间之经济援助协定所提供援助而产生之新台币运用事宜。
本大使兹基于贵我两国政府代表最近之会商,就中美发展基金协定之修正及延期事宜,建议如次:
一在“中美发展基金之用途”项内之 (乙) 款 (7)目,应删除其末尾之句点,并增列下述文字:“,及运输设计委员会人员薪金及行政费用。”
二在“中美发展基金之用途”项内之 (乙) 款各目以外,增加第 (9)目如下:
“(9) 拨充支持家庭计划方案之经费。本目所需预算金额应由本协定缔约双方定期磋商决定。”
三在“中美发展基金用途”项内之丙款末尾,应增加下述文字,作为该款之一部份:
“在考虑本协定各种费用时,应着重于将中美发展基金尽可能运用于具有创设性之计划,而非在延续已建立或已实行之措施或活动。”
四在“中美发展基金之用途”项内应增列戊款如下:
“戊、兹为维持基金可供继续运用,俾符合本协定之目标起见,中美发展基金用于贷款之比率应设法增加,而赠款之比率应予减少。”
五在“中美发展基金之管理”项内之 (丙) 款“第二”目文字,应以下述文字替代之:
“第二、依照本协定之规定,运用中美基金此后可供使用之余款,以促进本协定之目的。”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一俟接准
阁下之复照,证实上述各节并表示本照会内所述办法为中华民国政府所接受,则本照会与阁下复照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之一项协定,依上述修正,延展中美发展基金协定之效期,自一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贵我两国政府将于或约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或于任一方政府通知三十天后之任何较早期间内,重新检讨此项办法。
本大使顺向
阁下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沈代部长剑虹阁下
马康卫 (签字)
公历一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于台北
中华民国外交部沈代部长剑虹致美国驻华大使马康卫照会
迳启者:
接准
贵大使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七号照会,内开:
‘迳启者: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曾于一九六五年四月九日在台北以互换照会方式签订一项协定,其效期系自一九六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以下简称“中美发展基金协定”) ,规定有关依照贵我两国政府间之经济援助协定所提供援助而产生之新台币运用事宜。
本大使兹基于贵我两国政府代表最近之会商,就中美发展基金协定之修正及延期事宜,建议如次:
一在“中美发展基金之用途”项内之 (乙) 款 (7)目,应删除其末尾之句点,并增列下述文字:
“,及运输设计委员会人员薪金及行政费用。”
二在“中美发展基金之用途”项内之乙款各目以外,增加第 (9)目如下:
“(9) 拨充支持家庭计划方案之经费。本目所需预算金额应由本协定缔约双方定期磋商决定。”
三在“中美发展基金用途”项内之丙款末尾,应增加下述文字,作为该款之一部份:
“在考虑本协定各种费用时,应着重于将中美发展基金尽可能运用于具有创设性之计划,而非在延续已建立或已实行之措施或活动。”
四在“中美发展基金之用途”项内应增列戊款如下:
“戊、兹为维持基金可供继续运用,俾符合本协定之目标起见,中美发展基金用于贷款之比率应设法增加,而赠款之比率应予减少。”
五在“中美发展基金之管理”项内之 (丙) 款“第二”目文字,应以下述文字替代之:
“第二、依照本协定之规定,运用中美基金此后可供使用之余款,以促进本协定之目的。”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一俟接准
阁下之复照,证实上述各节并表示本照会内所述办法为中华民国政府所接受,则本照会与
阁下复照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之一项协定,依上述修正,延展中美发展基金协定之效期,自一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贵我两国政府将于或约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或于任一方政府通知三十天后之任何较早期间内,重新检讨此项办法’。等由
本次长代理部务,兹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对上开了解予以接受,并之协议,自本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次长代理部务顺向
贵大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马康卫阁下
沈剑虹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于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