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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我国外交部部长魏道明致韩国驻华大使金信照会
迳启者:
查中华民国政府之代表,曾于一九七○年一月廿八、廿九日及卅日,在台北举行商谈,以进一步修订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签订,并于一九五四年八月卅日及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修订之中韩空运临时协定 (以下简称“原协定”) 。此项商谈结果,已获致下列各项谅解:
(一) 原协定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修订如下:
一大韩民国政府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航空机构,经营下列商业航线:
(甲) 往返自台北经由中间站或不经由中间站至汉城;
(乙) 往返自台北至釜山及汉城;
(丙) 往返自台北经由日后协议之中间站至釜山及汉城。
中华民国政府准许大韩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航空机构,经营下列商业航线:
(甲) 往返自汉城至台北;
(乙) 往返自汉城经由中间站至台北。
二大韩民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该航空机构,延长其在第一项内所规定之航线至日本境内各地点,并享有在釜山及汉城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旅客、邮件及货物之权利。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大韩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该航空机构,延长其在第一项内所规定之航线至香港、西贡及曼谷,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旅客、邮件及货物之同样权利。
(二) 原协定应增列下列一项:
四飞航班次、征收之票价及货运费率,应由两国政府之民航当局核准。
如荷
贵大使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各项谅解为大韩民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大使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并应自贵大使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部长顺向
贵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大韩民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金信将军阁下
魏道明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五月八日于台北
乙韩国驻华大使金信复我外交部部长魏道明照会
迳复者:
接准
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华民国政府之代表与大韩民国政府之代表,曾于一九七○年一月廿八、廿九日及卅日,在台北举行商谈,以进一步修订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签订,并于一九五四年八月卅日及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修订之中韩空运临时协定 (以下简称“原协定”) 。此项商谈结果,已获致下列各项谅解:
(一) 原协定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修订如下:
一大韩民国政府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航空机构,经营下列商业航线:
(甲) 往返自台北经由中间站或不经由中间站至汉城;
(乙) 往返自台北至釜山及汉城;
(丙) 往返自台北经由日后协议之中间站至釜山及汉城。
中华民国政府准许大韩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航空机构,经营下列商业航线:
(甲) 往返自汉城至台北;
(乙) 往返自汉城经由中间站至台北。
二大韩民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该航空机构,延长其在第一项内所规定之航线至日本境内各地点,并享有在釜山及汉城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旅客、邮件及货物之权利。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大韩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该航空机构,延长其在第一项内所规定之航线至香港、西贡及曼谷,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旅客、邮件及货物之同样权利。
(二) 原协定应增列下列一项:
四飞航班次、征收之票价及货运费率,应由两国政府之民航当局核准。
如荷
贵大使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各项谅解为大韩民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大使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并应自
贵大使复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大使兹代表本国政府接受上述
贵部长来照中所列中华民国政府之各项谅解,并证实贵部长来照及本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
贵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魏道明阁下
金信 (签字)
公历一千九百七十年五月八日于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