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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修订中泰空运临时协定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甲我国驻泰国大使馆临时代办董宗山致泰国外交部部长乃他纳照会 (译文)第 59/0614号
迳启者:
查中华民国政府之代表与泰国王国政府之代表,近曾在台北举行商谈,以进一步修订一九五一年九月廿九日签订,并于一九五四年三月卅一日、一九六○年三月廿五日、一九六五年三月卅一日及一九六九年一月三日修订之两国政府间空运临时协定。此项商谈结果,经获致下列各项谅解: 一中华民国政府准许泰国王国致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在曼谷与台北间,经由西贡及香港,经营一条商业航线;泰国王国政府亦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在台北与曼谷间,经由香港及西贡,经营一条商业航线。 上述任何一家经准许之航空机构,得经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或不经由上项规定之中间站,以经营其所规定之航线。 二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泰国王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至: (甲) 大阪及 (或) 东京; (乙) 汉城; 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权利。泰国王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至: (甲) 吉隆坡及 (或) 新加坡; (乙) 在第三国境内之一地点; 并享有在曼谷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同样权利。 三飞航班次、征收之票价及货运费率,应基于公允及相等之机会,由两国政府之民航当局协议决定之。 四两国政府均担允对上述规定之空运事宜,一律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规定之各项原则。 五上列办法应于一年内有效,并每次以一年为期自动赓绩延长,除非任何一方政府于该每次一年之期间届满六个月前,将其废止上述办法之意愿通知他方。 如荷 贵部长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上述各项谅解为泰国王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部长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并应自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代办顺向 贵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泰国外交部部长乃他纳阁下 董宗山(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于曼谷
乙泰国外交部次长宋本覆我国驻泰国大使馆临时代办董宗山照会 (译文)第 0502/14280 号
迳复者:
接准 贵代办本日致外交部部长乃他纳阁下之照会内开: “查中华民国政府之代表,与泰国王国政府之代表,近曾在台北举行商谈,以进一步修订一九五一年九月廿九日签订,并于一九五四年三月卅一日、一九六○年三月廿五日、一九六五年三月卅一日及一九六九年一月三日修订之两国政府间空运临时协定。此项商谈结果,经获致下列各项谅解: 一中华民国政府准许泰国王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在曼谷与台北间,经由西贡及香港,经营一条商业航线;泰国王国政府亦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在台北与曼谷间,经由香港及西贡,经营一条商业航线。 上述任何一家经准许之航空机构,得经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或不经由上项规定之中间站,以经营其所规定之航线。 二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泰国王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至: (甲) 大阪及 (或) 东京; (乙) 汉城; 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权利。泰国王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至: (甲) 吉隆坡及 (或) 新加坡; (乙) 在第三国境内之一地点; 并享有在曼谷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同样权利。 三飞航班次、征收之票价及货运费率,应基于公允及相等之机会,由两国政府之民航当局协议决定之。 四两国政府均担允对上述规定之空运事宜,一律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规定之各项原则。 五上列办法应于一年内有效,并每次以一年为期自动赓绩延长,除非任何一方政府于该每次一年之期间届满六个月前,将其废止上述办法之意愿通知他方。 如荷 贵部长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各项谅解为泰国王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部长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并应自 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次长兹代表泰国政府接受上述贵代办来照中所列中华民国政府之各项谅解,并证实贵代办来照及本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次长顺向 贵代办重申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泰国大使馆临时代办董宗山先生 宋本山(签字) 佛历二千五百十三年 (即公元一千九百七十年) 四月二十二日于曼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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