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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为金属制造工业设立职业训练中心之协定(中译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为增进两国间经济与技术之合作,兹协议如后: 第一条两国政府应相互合作,在中华民国为金属制造工业建立职业训练中心 (以下简称中心) 。该中心包括基隆、高雄二分部,将执行下列任务,俾能有助于中华民国金属制造工业之发展。 (一) 训练上述工业之下列各类熟练技工,以供公民营事业之需要: 1 冷作工 2 机工 3 钳工 (舣装、装配及修理) 4 焊工 5 电工 6 绘图工等 (二) 发展训练制度及标准,以提高上述工业现有之技术水准。 第二条一日本政府将依照日本现行法令之规定,以自费提供附件 (一) 所列在中心之日籍专家 (以下简称专家) 。 二各专家及其家属在中华民国应享有附件 (二) 所列之各种特权、豁免、及优惠事项。其专家之所享之特权,豁免及优惠程度应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服务于中华民国之任何第三国专家所享有者。 第三条一日本政府将依照日本现行法令,采取必要措施,以自费提供建立附件 (三) 所列中心各工场所需之装备、机器、工具以及部份零件。 二上述物品以 CIF方式 (货价、保险及运费) 运抵中华民国之卸货港口,交与中华民国主管机关接收以后,即应成为中华民国政府之财产。 三上述物品在运抵中华民国有关机关之前,应予免除在中华民国一切可能之关税课征。 四上述物品应依各专家之建议,专供中心之用。 第四条日本政府将依照日本现行法令,采取必要措施,由其支付费用,使中华民国配合专家之工作人员以适当人数赴日本接受相当之技术训练。 第五条中华民国政府将承担各该专家在中华民国因善意执行本协定所列职务而致引起损害赔偿事宜。 第六条一中华民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自费提供下列人员及物资: (一) 如附件 (四) 所列必要之中国工作人员; (二) 如附件 (五) 所列之土地、建筑以及其附属之设备: (三) 补充第三条所列之装备、机器、工具、部份零件,并供应中心作业所需之其他器材; (四) 供应各专家及其眷属有相当设备之宿舍以及专家之交通设备。 二中华民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支付下列费用: (一) 第三条所列物品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运输、装设、操作以及维护所需之费用; (二) 中心所需之一切经常费用,包括专家在台之公差旅费。 第七条一中华民国之中心主任应负责有关中心业务之全般行政管理事项。而基隆及高雄两分部主任分别负责其分部之个别行政业务。 二各专家中将以一人担任首席顾问,负责有关中心业务之全般技术事宜。基隆及高雄分部之首席专家,各自负责有关该分部业务之技术事宜。 第八条两国政府应相互磋商,以确保中心业务之成功。 第九条一中心业务将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开始。 二第二条所指专家之服务期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一○条一本协定于签字后生效,有效期间四年。 二本协定经双方之同意,得予以延长有效期间。 本协定于一千九百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以英文签订。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经济部部长 孙运璇 (签字) 日本政府代表: 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 板垣修 (签字) 附件 (一) 专家 一首席顾问。 二冷作、机工、钳工、焊工、电工、绘图工等工种之专家。 附件 (二) 特权、豁免、与优惠 一豁免所得税及其他从国外所获得任何报酬之课征。 二每一专家个人及家庭用具进口与出口之免税,包括汽车一辆,电冰箱一台,小型电气设备及光学器具等。 三专家及其家属之免费医疗。 附件 (三) 工场 一冷作工场 二机械工场 三钳工工场 四焊接工场 五电气工场 六其他工场 附件 (四) 训练中心之中华民国工作人员 一总主任 (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执行长) 二主任及副主任 三所需教学人员 四所需文书事务人员,包括打字员,文书事务员,电话接线生,守卫,司机,信差等。 附件 (五) 中心之土地及建筑 一主要建筑 二首席专家办公室 三各专家办公室 四办公厅 五实习工场与教室 六汽车间 七库房 八图书室 九寝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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