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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我国外交部沈代部长剑虹致美国驻华大使馆临时代办安土德照会
迳启者:
查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代表,曾于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八月一日、四日及六日,就修订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并经延长及修订之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空中运输协定 (以下简称 “原协定” ) 之若干部份事宜,在台北举行商谈,此项商谈结果,已获致下列各项谅解:
一原协定应无限期延长,惟其第十二条所订废止条款仍得适用。
二原协定之附件应修订如下:
甲 (甲) 项应增订列一款:
(四) 由美国经中间站至台北及高雄及以外各处并经中间站至美国。
乙 (乙) 项应增订下列各款:
(四) 由中国至冲绳及以外各处。
(五) 由中国经太洋中间站至檀香山及旧金山。
(六) 由中国经太平洋中间站至檀香山及罗安琪。
丙 (丙) 项第二款应增列下列一目:
任一方政府之航空机构经营原协定所订空运业务,应顾及他方政府之航空机构之利益,俾免后述航空机构所经营之业务蒙受不当影响。
三原协定附件之 (甲) 项及 (乙) 项中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航线,非经双方政府事先磋商同意,不得经营。
四本换文应替代中华民国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之换文以及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生效之换文。
如荷
贵代办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各项谅解为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代办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对原协定之一项修订,并应自
贵代办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代部长顺向
贵代办重申敬意。
此致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临时代办安士德先生
沈剑虹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台北
乙美国驻华大使馆临时代办安士德复我国外交部沈代部长剑虹照会 (中译文)
迳复者:
接准
贵代部长本日照会译开:
“查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代表,曾于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八月一日、四日及六日,就修订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并经延长及修订之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空中运输协定 (以下简称“原协定”) 之若干部份事宜,在台北举行商谈,此项商谈结果,已获致下列各项谅解:
一原协定应无限期延长,惟其第十二条所订废止条款仍得适用。
二原协定之附件应修订如下:
甲 (甲) 项应增订列一款:
(四) 由美国经中间站至台北及高雄及以外各处并经中间站至美国。
乙 (乙) 项应增订下列各款:
(四) 由中国至冲绳及以外各处。
(五) 由中国经太洋中间站至檀香山及旧金山。
(六) 由中国经太平洋中间站至檀香山及罗安琪。
丙 (丙) 项第二款应增列下列一目:
任一方政府之航空机构经营原协定所订空运业务,应顾及他方政府之航空机构之利益,俾免后述航空机构所经营之业务蒙受不当影响。
三原协定附件之 (甲) 项及 (乙) 项中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三条航线,非经双方政府事先磋商同意,不得经营。
四本换文应替代中华民国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之换文以及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生效之换文。
如荷
贵代办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各项谅解为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接受,本照会与贵代办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对原协定之一项修订,并应自贵代办复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代办兹代表本国政府接受上述
贵代部长来照所列中华民国政府之各项谅解,并证实贵代部长来照及本复照应即构成
贵我两国政府对原协定之一项修订,自本日起生效。
本代办顺向
贵代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代部长沈剑虹阁下
安士德 (签字)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二于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