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派用人员之设置,以临时机关或有期限之临时专任职务为限,其性质、期限、职称及员额,临时机关应于法定组织中规定;有期限之临时专任职务,应列入预算。 第 3 条 派用人员分为简派、荐派、委派三等;其职务等级表,准用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条之规定。 第 4 条 简派人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简任职公务人员任用资格,或经铨叙机关以简任职铨定资格有案者。 二具有考试法所定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应考资格之一者。 三经高等考试及格,或与高等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或荐任职升等考试及格,并曾任荐任同等职务满六年者。 四曾任最高级荐任或荐派或相当荐任职务满三年,经铨叙机关审定或登记有案者。 第 5 条 荐派人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荐任职公务人员任用资格,或经铨叙机关以荐任职铨定资格有案者。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硕士学位者。 三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并曾任委任同等职务满四年者。 四经普通考试及格,或与普通考试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毕业,并曾任委任同等职务满六年者。 五在主管机关认可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曾任最高级委任或委派职务满三年,经铨叙机关铨定或登记有案者。 第 6 条 委派人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委任职公务人员任用资格,或经铨叙机关以委任职铨定资格有案者。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三在主管机关认可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并曾任雇员以上职务满四年者。 第 7 条 派用人员,除具有简任、荐任、委任任用资格者外,不得兼任简任、荐任、委任之职务。 第 8 条 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设置之派用人员经认定与第二条设置标准不合者,其组织中原定之简派、荐派或委派职等,应一律就原有职称,分别改为简任、荐任或委任。原任人员并予转任,其未具法定资格者,由考试院以考试方法,限期铨定其任用资格。 前项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9 条 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现任派用人员,经认定合于第二条规定而未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之派用资格者,准予继续任职至期限届满为止。 第 10 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1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1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