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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泰国王国政府修订空运临时协定换文(西元 1969 年 01 月 03 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甲我国驻泰国大使彭孟缉致泰国外交部部长仍他纳照会 (译文)
迳启者:
中华民国政府与泰国政府之代表,近曾就一九五一年九月廿九日签订,并于一九五四年三月卅一日,一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一九六五年三月卅一日修订之中泰空运临时协定之建议修订事宜,举行商谈。在此项商谈过程中,已获致下列各项谅解: 一中华民国政府准许泰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在曼谷与台北间,经由西贡及香港,经营一条商业航线;泰国政府亦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在台北与曼谷间,经由香港及西贡,经营一条商业航线。 上述任何一家经准许之航空机构,得经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或不经由上项规定之中间站,以经营其所规定之航线。 二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泰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至: (甲) 大阪-东京; (乙) 汉城; 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权利。泰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以规定之航线至: (甲) 吉隆坡-新加坡; (乙) 在第三国境内之一地点; 并享有在曼谷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同样权利。 三飞航班次,征收之票价及货运费率,应由两国政府循外交途径协议决定之。 四两国政府均担允对上述规定之空运事宜,一律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规定之各项原则。 五上列办法应于一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嗣后并每次以一年为期赓续延展,除非任何一方政府于每次一年之期间届满三个月前,通知他方政府废止上述办法。 如荷 贵部长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各项谅解为泰国政府所同意,则本照会与贵部长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并应自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 贵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泰国外交部部长及他纳阁下 彭孟缉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一月三日于曼谷
乙泰国外交部部长乃他纳覆我国驻泰国大使彭孟缉照会 (译文)
迳复者:
接准 贵大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华民国政府与泰国政府之代表,近曾就一九五一年九月廿九日签订,并于一九五四年三月卅一日、一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一九六五年三月卅一日修订之中泰空运临时协定之建议修订事宜,举行商谈,在此项商谈过程中,已获致下列各项谅解: 一中华民国政府准许泰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在曼谷与台北间,经由西贡及香港,经营一条商业航线;泰国政府亦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在台北与曼谷间,经由香港及西贡,经营一条商业航线。 上述任何一家经准许之航空机构,得经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或不经由上项规定之中间站,以经营其所规定之航线。 二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泰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至: (甲) 大阪-东京; (乙) 汉城; 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权利。泰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家或数家航空机构延长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至: (甲) 吉隆坡-新加坡; (乙) 在第三国境内之一地点; 并享有在曼谷装载及卸除前往及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及邮件之同样权利。 三飞航班次,征收之票价及货运费率,应由两国政府循外交途径协议决定之。 四两国政府均担允对上述规定之空运事宜,一律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规定之各项原则。 五上列办法应于一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嗣后并每次以一年为期赓续延展,除非任何一方政府于每次一年之期间届满三个月前,通知他方政府废止上述办法。 如荷 贵部长代表 贵国政府惠予证实,上述各项谅解为泰国政府所同意,则本照会与贵部长之证实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并应自 贵部长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 贵部长重申崇高之敬意。”等由。 本部长兹代表本国政府证实上述贵大使来照中所列中华民国政府之各项谅解亦即为泰国政府之谅解,并证实贵大使来照及本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关于此事之一项协定,自本日起生效。 本部长顺向 贵大使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泰国特命全权大使彭孟缉将军阁下 乃他纳 (签字) 佛历二千五百十二年一月三日于曼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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