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暨其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退除役官兵,系指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所定之人员。 第 3 条 凡经政府列有管制限制之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暨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经由各主管机关、各公营生产机构,依照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通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统一办理者,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之。其尚未通知者,辅导会依据退除役官兵之申请,转函主管机关或公营生产机构,仍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各主管机关暨各公营生产机构以列有管制限制之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暨代销品通知辅导会后,辅导会应随时通告退除役官兵。 第 5 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列有管制之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暨承销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以一人一项为原则,但已经辅导会辅导安置之人员,不得申请。 前项申请应依照规定手续,呈由辅导会核转主管机关或公营生产机构核办,其优先顺序由辅导会依辅导就业之优先顺序核定之。 第 6 条 本办法经辅导会核转发给之各种事业或特许营业执照暨核准承销代销品,一律限由退除役官兵自行经营,除因本人死亡得依继承关系由其遗属申请继承办理外,不得转让或代人申请或与第二条所定之以外人员合伙经营,如有违反得由辅导会通知各主管机关,或由各主管机关征得辅导会同意,吊销其特许执照或撤销其代销权。 第 7 条 退除役官兵依本办法请领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暨代销品后,视为辅导就业。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