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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宪警外事勤务权责划分及联系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划分台湾地区宪警外事勤务权责并加强其联系起见,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在台外国军人纪律之纠察及警卫,由宪兵主办,必要时得商请警察协助之,凡属于普通之外籍侨民之调查、登记、检查及监护等,由警察主办。必要时得商请宪兵协助之。 第 3 条 凡在台外国军人与我国军人发生纠纷或民刑案件时,由宪兵负责依法处理。 凡在台外国军人或外籍侨民与我国人民发生纠纷或民刑案件时,由警察负责依法处理。 凡我国军人与外籍侨民发生纠纷或民刑案件时,由警察负责处理,其当事军人应移送宪兵负责处理之。 前三项案件之处理,如该管宪警一方不在场时,由在场者先予处理,再行移交,如需会同或协助时,仍应会同处理或继续协助之。 第 4 条 凡在台外国军人与我国军民同时发生纠纷或民刑案件,由宪警双方会同依法处理。 第 5 条 凡指定经营外国军人之饮食店、娱乐场所,其服务人员之管理及清洁卫生之检查等事项,由警察机关负责办理,但军事机关所设经国防部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在台外国军人需要之导游人员,其导游证件及身分检查,由警察机关掌理,但进入军事管理区域,宪兵得检查之。 第 7 条 宪兵指定发觉外国军人之饮食店、娱乐场所有非法情事或发生有私自导游外国军人者,应通知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 8 条 宪警服行外事勤务,应密切合作,并互尊重其职权及地位,如有疑义应报请上级解决,不得当场争执。 第 9 条 宪警双方处理外国军人与我国军民间之案件,必要时得互相抄送副本,其须向外国政府交涉者,应由承办机关搜集一切证据,连肇事经过之详细纪录,层转外交部处理,事后并应互相抄送处理经过情形之副本。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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