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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黎巴嫩共和国间空运临时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甲我国驻黎巴嫩共和国大使缪培基致黎外交部部长卜特洛照会 (中译文)
迳启者:
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曾于一九六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廿二日,就两国间之定期空运业务,在台北举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业经获致下列了解: 一中华民国政府准许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机构在贝鲁特与台北间经由中间站,经营一条货运与邮运业务之往返商业航线,并享有曼谷以西各中间站 (曼谷除外) 与台北间之往返航权,不享有曼谷及曼谷以东各站与台北间各段之往返航权。 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机构在台北与贝鲁特间经由中间站,经营一条货运与邮运业务之往返商业航线,并享有曼谷以东各中间站 (曼谷除外) 与贝鲁特间之往返航权,不享有曼谷及曼谷以西各站与贝鲁特间各段之往返航权。 三中华民国政府同意特准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将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往返延长至大阪──东京及美利坚合众国境内各站,不享有台北与大阪──东京间之往返航权。 四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同意特准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将第二项所规定之航线延长至贝鲁特以外之一站或数站,不享有贝鲁特与该站或该数站中之任一站间之航权。 五飞航班次应由两国政府民航当局磋商决定。 六经获准经营上述航线之各航空机构,所征收之运费,应呈由两国政府民航当局核准。任一上述航空机构所拟定之任何新运费,应在预定实施日至少三十日前,呈由两国政府民航当局核准。 七两国政府担允对上述航运事宜,一律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规定之各项原则。 八上列各项办法,应于一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嗣后并得每次以一年为期,自动赓续延长。但任一方政府于每次一年之期届满三个月前通知他方政府废止此等办法时,不在此限。 本大使盼阁下能代表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证实上述了解,此项了解如荷证实,则本照会与阁下之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间有关此事之一项协定。 此项协定应自 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顺向 阁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黎巴嫩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卜特洛阁下 缪培基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七月四日于贝鲁特
乙黎外交部部长卜特洛复我驻黎大使缪培基照会 (中译文)
迳复者:
接准 阁下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曾于一九六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廿二日,就两国间之定期空运业务,在台北举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业经获致下列了解: 一中华民国政府准许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机构在贝鲁特与台北间经由中间站,经营一条货运与邮运业务之往返商业航线,并享有曼谷以西各中间站 (曼谷除外) 与台北间之往返航权,不享有曼谷及曼谷以东各站与台北间各段之往返航权。 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航空机构在台北与贝鲁特间经由中间站,经营一条货运与邮运业务之往返商业航线,并享有曼谷以东各中间站 (曼谷除外) 与贝鲁特间之往返航权,不享有曼谷及曼谷以西各站与贝鲁特间各段之往返航权。 三中华民国政府同意特准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将第一项所规定之航线往返延长至大阪──东京及美利坚合众国境内各站,不享有台北与大阪──东京间之往返航权。 四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同意特准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机构将第二项所规定之航线延长至贝鲁特以外之一站或数站,不享有贝鲁特与该站或该数站中之任一站间之航权。 五飞航班次应由两国政府民航当局磋商决定。 六经获准经营上述航线之各航空机构,所征收之运费,应呈由两国政府民航当局核准。任一上述航空机构所拟定之任何新运费,应在预定实施日至少三十日前,呈由两国政府民航当局核准。 七两国政府担允对上述航运事宜,一律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规定之各项原则。 八上列各项办法,应于一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嗣后并得每次以一年为期,自动赓续延长。但任一方政府于每次一年之期届满三个月前通知他方政府废止此等办法时,不在此限。 本大使盼阁下能代表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证实上述了解,此项了解如荷证实,则本照会与阁下之复照,应即构成贵我两国间有关此事之一项协定。 此项协定应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长兹谨代表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证实 阁下来照内所载之中华民国政府之了解,亦即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之了解。 阁下来照与本复照应认为已构成两国政府间有关此事之一项协定,此项协定并应自本日起生效。 本部长顺向 阁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缪培基阁下 卜特洛 (签字)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七月四日于贝鲁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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