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拉圭共和国政府为进一进加强两国亲睦邦交,及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驻巴拉圭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王森阁下; 巴拉圭共和国总统阁下特派: 巴拉圭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拉乌尔.萨比纳.伯斯铎阁下; 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认为均属妥善,议订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缔约双方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合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及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合作及繁荣。 第三条缔约双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依照双方本国法律并基于互惠原则,应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缔约双方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员应行使国际惯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惯例通常承认之待遇。双方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缔约双方不得任命经营工业或商业之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五条缔约此方国民,得依照缔约彼方适用于一切外国人民之法律规章,自由出入缔约彼方之领土。 第六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缔约彼方法律规章之完全保护。 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于第三国国民享有相同权利之地方,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享有旅行、居住、工作及经营工业或商业之权利 。 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自由设立学校以教育其子女,并享有集会、结社、出版、祀典、宗教、埋葬、及营墓之自由。 关于第五条及本条,缔约此方之法律规章不得有歧视缔约彼方国民之规定。 第七条缔约双方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法之原则为基础。 第八条本约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第九条本约应由缔约双方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尽速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应在台北互换。 本约应于十年之期间内有效,除缔约任一方于效期届满之日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废止外,应视同已以每次十年之期,继续自动延展。 为此,两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六月七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六十八年六月七日订于亚松森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王森 (签字) 巴拉圭共和国政府代表 萨比纳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