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各公司董事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组织之。 第 2 条 董事会会址设于公司所在地。 第 3 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任各公司视业务繁简设置董事三至十七人,以各公司章程订定。 第 4 条 董事任期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者外,定为二年,得连选连任。 第 5 条 董事会置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互选之,处理董事会经常事务。 第 6 条 董事会得视需要设置小组委员会研究各项重要问题。 前项小组委员会召集人得由董事兼任或以曾任各该公司协理以上人员充任之。 第 7 条 董事会得置职员,于公司员额中匀用之,但以不超过十人为原则。 第 8 条 董事会之职权依公司法国营事业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9 条 董事会以每月开常会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 第 10 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董事长因故缺席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办理。 第 11 条 董事会之决议除公司法另有规定外,应以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12 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因有事不能出席者,得以书面委讬其他董事代理其行使职权。 第 13 条 董事会会议纪录应送部备查,其有省政府股份者,并应分送省政府备查。 第 14 条 本准则未规定事项依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令办理。 第 15 条 各公司董事会应依本准则订定组织规程呈经核准后施行。 第 16 条 本准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