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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运用美国政府持有新台币价款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7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鉴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签农产品协定约可获得新台币十五亿元; 鉴于该项协定中双方政府立意以该项新台币之五○%补助中华民国政府从事国际经济合作方案之用途: 并愿就有关使用此项新台币之了解与程序以规定;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根据本协定之条件,以不超过新台币七亿五千万元之赠款赠与中华民国政府,但无论任何情形不超过根据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农产品协定所获新台币之五○%。此项赠款至少按季按照双方政府原先依照本协定第六条协议各项计划所需之开支提交中华民国政府,并依照本协定第八条予以存储。中华民国政府于执行本协定下各项方案时应按双方政府均可接受之方式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此项贡献加以适当之承认。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以根据本协定赠予之新台币专用于其国际经济合作方案,在开发中友邦举办之此项方案将着重自助措施,以及粮食生产、加工、分配暨有关各项方案之技术合作。 第三条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及中华民国政府同意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指派美国协调官一人驻于台北,其职务将为与中华民国政府商讨此项赠款之用途,以确定其用途与美利坚合众国对抗饥饿方案以及在合作国家中举办之其他国际合作方案相协调,并依照本协定第六条之规定与中华民国政府成立协议。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于拟订计划时应就下列各点加以考虑:(1) 合作国之自助措施。(2) 合作国之其他类似计划。(3) 合作国开发计划之优先次序。 第五条中华民国政府将由自筹之财源中提拨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供本方案之用,并将继续供应本方案所需之外汇。上述款项须在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本协定条件赠予之新台币以外另行提供。 第六条中华民国政府将负责本方案之行政及执行。中华民国政府所建议有关合作之国家,在各该国拟办之计划及方案之范围与重点,包括拟办工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及民间团体在各该国所办各种计划之关系在内,须由中华民国政府于执行前取得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同意。 第七条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及中华民国政府对有关本协定之任何事项,经任何一方提出请求时,将予磋商。 第八条中华民国政府将在中央银行或台湾银行以中华民国政府名义开立特别帐户 (以下称为资源交换特别帐户) ,以备存储根据本协定所赠之款项。中华民国政府得由此项资源交换特别帐户支款充作双方政府依照本协定第六条互相同意之任何方案或计划之用。自依照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农产品协定规定最后一次交货之日起,届满三年后该帐户上未指定用途之余额,除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另行决定外,应归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备充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任何用途。 第九条一中华民国政府将按照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磋商后所定之方式及期限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提供下列各项资料: 甲有关本协定资助或其他与本协定有关之各项计划及方案之详细资料; 乙关于本协定所办各项业务之详细报表,包括根据本协定所收款项之用途表在内,此项报表每六个月须编送一次; 丙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可能需要据以决定业务性质及范围,并评估中华民国政府使用本协定赠款所办方案之效果之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二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请求时,中华民国政府将在适当时间对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派代表视察本协定赠款项下各项计划之执行予以便利。 第一○条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请求时,中华民国政府将以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断定为未经依照本协定条件使用之全部金额 (或可能要求较少之金额) 从本计划赠款以外自筹之当地货币财源中立即重行存入资源交换特别帐户。在依照第八条之规定结束资源交换特别帐户以前未经重行存入之此类款项以及结束以后经如此要求之任何款项应直接归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备充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任何用途。 第一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对资源交换特别帐户之行政将作适当之审计,并实施其他管制,藉以保证经核准计划之实施与目的之达成与其原安排相符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于资源交换特别帐户款项之运用应有权作最终用途调查及单独审计。 第一二条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合法授权之代表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魏道明 (签字)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马康卫 (签字) 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农产品出售协定有关当地货币之附件以当地货币条件资助之农产品,其出售适用下列之规定: 一须由美国籍船只运输之产品,其海运费用除本协定第一章第一条第 (六) 项所述之海运费差额外,余额应由进口国政府准备以美金给付。 二出口国政府所支产品之美金费用 (不包括任何海运费用) ,减去向出口国政府以美金支付之首期付款后,余额应由进口国政府于购买授权书及其适用之章程规定时间以等值之当地货币支付或促使支付予出口国政府。此项当也货币之等值应按照本协第一章第三条 (七) 项规定适用之汇率在出口国政府开支美金费用之日有效者计算之。 三出口国政府将决定以其何项款项支付本协定下行将到期或任何过去农产品协定下已到期或行将到期之任何当地货币退款。在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之两年期间,应保存一项作为此类退款用之准备金。该准备金之任何动支,应视为出口国政府在本协定下所获得当地货币总额之减少。 四在本附件第三条准备金及还款之规定条件下,出口国政府从出售此类产品所获得之当地货币,应由出口国政府依照其决定之使用方式及优先次序,并依照本协定第二章指定之用途及比率,予以使用。 五指定充作农产贸易推进协助法第一○四节 (e)项各项用途任何比率之当地货币应由华盛顿国际开发署 (以下简称“国际开发署) ”作为一○四节 (e)项贷款之用并用以因贷款而在进口国发生之行政费用。 (1) 此项贷款将贷予美国商业机构 (包括合作社) 及其在进口国境内之分行,支行或联营行号在进口国发展业务及扩展贸易,包括民间住宅建筑贷款,及贷予在进口国境内营业之美国及其他商家 (包括合作社) 以建立各种设施协助美国农产品之利用、分配或增加其消费量与市场。 (2) 此项贷款将由国际开发署及代表进口国政府之行政院国际经济合作发展委员会 (以下简称:经合会) 双方同意后为之。经合会秘书长或其指定人将代表进口国政府,国际开发署署长或其指定人将代表国际开发署。 (3) 国际开发署于收到拟予考虑之申请书时,将以申请人之名称,所拟订业务之性质;申请贷款之金额,以及贷款资金运用之一般目标通知经合会。 (4) 国际开发署如拟核某一贷款申请案时,将通知经合会并说明该项贷款适用之利率及还款期限。该还款期限应与该项资助之目的相符,而该项利率则应与当时在进口国境内类似贷款之利率相似,惟出口国政府得考虑与该项贷款还款期限相似之原有市场放款当时平均利率订定一项不低于美国国库为获得资金所需成本之利率。 (5) 经合会于收到国际开发署拟核准某一申请案之通知后六十日内,应表示其对该项贷款申请是否有反对之意见。除非国际开发署于六十日内收到经合会是项反对之通知,否则即认为经合会对该项贷款申请并无反对之意见。国际开发署核准或批驳贷款申请时,均将通知经合会。 (6) 倘因国际开发署未曾核准贷款或因国际开发署及经合会对贷款申请未能获致协议,以致于本协定签订后或修正后三年内未能按照该法案一○四节 (e)项下规定作为贷款用途之当地货币数额与借款人订立特别贷款合约,因而此项当地货币未能运用时,出口国政府得将该项未成立贷款合约之当地贷币用于该法案第一○四节所许可之任何目的。 六指定充作农产贸易推进协助法第一○四节 (f)项各项用途任何比率之当地货币应作为贷予进口国政府该法第一○四节 (f)项下之贷款,以资助举办促进多边贸易及农业与其他经济发展等项经双方同意之计划,包括前此未经列入进口国政府方案之计划。 (1) 该项贷款之条件及其他规定将另订贷款协定予以规定。 (2) 双方政府同意对于该项贷款资助之计划旨在促进、增加或改良粮食生产、加工、分配及销售者予以重视。 (3) 倘在本协定签订后或修正后三年内对于可以充作该法一○四节 (f)项贷款之当地货币之使用未能获致协议以致该项当地货币未能运用时,出口国政府得将该项未能获致协议之当地贷币用于该法案第一○四节所许可之任何目的。 七指定充作农产贸易推进协助法第一○四节 (h)项各项用途任何比率之当地货币应用以资助举办着重母性福利、儿童健康及营养,及有关人口增加问题志愿参加之事业等项经双方依照该法第一○四节 (h)项规定同意之计划。倘在本协定签订或修正后三年内对于可以充作该法一○四节 (h)项各项用途之当地货币之使用未能获致协议以致该项当地货币未能运用时,出口国政府得将该项未能获致协议之当地货币用于该法第一○四节所许可之任何目的。 八出口国政府得以指定充作美国政府开支任何比率之当地货币充作农产贸易推进协助法第一○四节任何一项之开支,惟此项规定不得引起该法第一○四节第二段第二项“指定充作特别用途之当地货币比率”规定其他各项特别用途比率之增加。此类开支应包括,但不限于,该法第一○四节 (j)项所许可之开支,惟仍应适用第二段有关之规定。 九关于出口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所获得之当地货币,进口国政府应于接到出口国政府请求时,供给下列兑换之便利。 甲以下列数额之当地货币兑成其他非美金之货币: (1)以下列两项数额之较大者,充作农产贸易推进协助法第一○四节 (b)项 (1)款各项用途: (子) 产生第二章规定美金数额所需之当地货币数额,或 (丑) 出口国政府自本协定下产品之出售及一○四节 (f)项贷款本息之偿付所获得之当地货币百分之二,及 (2)以产生第二章规定美金数额所需之当地货币数额充作该法第一○四节第 (b)项 (2)款各项用途。 乙以下列数额之当地货币按照申请兑换之日适用之兑换率兑成美金: (1)以可以用作偿付美国债务之货币中许可美国政府或其任何机构偿付债务或支付所欠进口国政府或其任何机构款项所需之部分充作农产贸易推进协助法第一○三节 (m)项 (1)款各项用途。 (2)产生第二章规定增加美金数额所需之当地货币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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