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铁路法第五条制定之。 第 2 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铁路及军事运输机关如左: 一铁路,指铁路法第二条所列之各铁路。 二军事运输机关,指负责执行国军铁路运输之军事主管机关。 第 4 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铁路规定计算运费,其实际收费标准,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5 条 为应铁路军事运输需要,必需增置专供铁路军事运输使用之特种设备暨所需费用,由国防部、交通部会同拟订计划,呈请行政院核定办理。 第 6 条 铁路军事运输,以国军部队官兵、军事学校员生及其装备以内之军品为限。 前项军品由交通部、国防部按其种类、性质及名称,会同拟定铁路军事运输军品分类表,呈报行政院核定。 第 7 条 阵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灵柩、骨灰或尸体,比照铁路军事运输办理。 第 8 条 铁路军事运输得根据军事需要及铁路运输能力,尽量予以优先。如因突发变故或进入警戒或战争状态时,铁路主管机关为适应调动部队及其补给品之紧急军事运输,得暂停一部分客货营业。 前项紧急军事运输,由各路区最高军事运输机关通知铁路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 9 条 国军部队官兵、军事学校员生及军品之运输,应由军事运输机关填发车照及运照。 车照及运照应载明之事项如左: 一车照: (一) 部队番号或代字。 (二) 部队种类及人数。 (三) 需用车辆种类及辆数。 (四) 起讫车站名称。 (五) 启运日期及时间。 (六) 其他必要事项。 二运照: (一) 讬运单位及接收单位。 (二) 军品种类及数量。 (三) 需用车辆种类及辆数。 (四) 起讫车站名称。 (五) 启运日期及时间。 (六) 其他必要事项。 第 10 条 铁路军事运输,应由讬运单位向军事运输机关申请,经军事运输机关填发车照或运照,持向铁路主管机关讬运。 第 11 条 非铁路正常运输能力所能负担之大量军事运输,应由军事运输机关事前洽商铁路主管机关编制运输计划。 第 12 条 铁路军事运输专用列车之编组,由军事运输机关与铁路主管机关商定之。 第 13 条 铁路军事运输列车之配车原则如左: 一运送部队应尽先拨配客车,如因紧急军事运输调集不及或不足时,得以适宜车辆代替之。 二运送军品,按其种类及性质,拨配适宜装载之货车。 第 14 条 铁路军事运输专用列车,军事运输机关应指派随车运输指挥官。保密及贵重军品或依铁路主管机关规定需派押运人者,应派人随车押运。 第 15 条 铁路军事运输之军品不满一车者,如非紧急状况,不得使用一车。但危险品之运输,另依铁路危险品运输办法处理。 第 16 条 铁路军事运输车辆到达目的站后,应于规定时间内腾空,不得拖延滞留。 铁路军事运输军品之装卸,由军方自理者,应于铁路主管机关所订货物装卸时限内,装卸完毕。 不依照前二项规定者,应按铁路主管机关规定,核收车辆滞留费。 第 17 条 铁路军事运输两路以上者,适用铁路联运规章之规定。 第 18 条 军事运输机关或讬运单位,非经铁路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占用铁路机车、车辆及办公处所、电报、电话等设备。 第 19 条 铁路从业人员或军事运输机关及讬运单位人员,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别议处之。 第 20 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交通部、国防部会同订定之。 第 21 条 本条列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