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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创制复决两权行使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动员时期临时条款第四项制定之。 法律与本办法抵触者无效。 第 2 条 国民大会行使创制、复决两权,除修改宪法、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宪法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法律创制权。 第 4 条 国民大会创制之立法原则,咨请总统移送立法院。立法院应于同一会期内依据原则,完成立法程序。但内容繁复,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长一会期。 前项立法原则立法院不得变更。 第 5 条 国民大会创制之立法原则,经完成立法程序后,非经国民大会决议,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废止。 第 6 条 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法律有复决权。 第 7 条 国民大会复决成立之法律,经公布生效后,非经国民大会决议,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废止。 经复决、修正、否决或废止之法律,立法院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 8 条 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创制案、复决案,须有代表总额六分之一签署。 第 9 条 国民大会代表提出之创制案、复决案,须备具提案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案由。 二理由。 三内容。 四签署人。 五年月日。 第 10 条 国民大会讨论创制案、复决案,非有代表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决议。 前项决议须经三读程序。但废止或否决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读会。 第 11 条 经国民大会复决成立或废止之法律,应咨请总统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 经国民大会否决之创制、复决事项,在同一会期内不得再行提案。 第 12 条 讨论创制、复决案之议事程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国民大会议事规则。 第 13 条 本办法由国民大会制定,咨请总统于六个月内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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