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与玻利维亚共和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驻玻利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宓锡宠阁下: 玻利维亚共和国军政府主席阁下特派: 玻利维亚共和国外交部长孙德诺上校阁下: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相互校阅,认为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玻利维亚共和国为加强固有之睦谊,应永敦和好及合作,历久不渝。 第二条缔约双方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合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缔约双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等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缔约双方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遣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之权。此等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此等领事官为执行职务,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缔约双方同意,不任命在执行职务国家内经营工商业者为领事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五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缔约彼方法律规章之完全保护。因此,缔约此方之国民得在与任何国家国民同样条件之下,自由入出缔约彼方之领土。 第六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有权在任何第三国国民享有相同权利之地方旅行、居住、工作及经营工商业,但应依照缔约彼方之法律规章。 第七条缔约双方间将来可能发生及建立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 第八条缔约双方同意尽速订立一项通商条约,并另订文化及技术合作协定,以增进彼此间之商务、文化及技术关系。 第九条本约于生效后,替代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三日在东京所订之中华、玻利维亚通好条约。 第一○条本约用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缮二份,遇解释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一一条本约应由缔约双方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尽速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应在拉巴斯互换。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订于拉巴斯。 中华民国代表 宓锡宠 (签字) 玻利维亚共和国代表 孙德诺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