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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海地共和国友好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与海地共和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政府派: 中华民国驻海地共和国大使馆公使代办余先荣海地共和国政府派: 海地共和国外交次长阿地安.莱蒙阁下 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海地共和国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缔约双方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合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之世界和平,并促进其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缔约此方应有向彼方派遣及自彼方接受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彼方领土内,应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缔约此方应有向彼方派遣及自彼方接受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之权。凡经正式给予执行职务证书之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应许其在彼方领土内双方所同意之地方驻扎。 此等领事官员应执行国际惯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惯例通常承认之待遇。 缔约双方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五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在与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彼方适用于一切外人之法律规章,享有出入彼方领土之权利。 第六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在彼方领土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彼方法律规章之完全保护。 缔约此方之国民应在与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彼方之法律规章,在彼方领土内,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 关于本条,缔约此方之法律规章,不得有歧视彼方国民之规定。 第七条缔约双方间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 第八条缔约双方将尽速考虑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九条本条约用中文、法文及英文各缮两份,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一○条本条约应由缔约双方各依其本国宪法手续,尽速批准,自互换批淮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应在太子港互换。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公历一九六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订于太子港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余先荣 (签字) 海地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地安.莱蒙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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