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日签订之共同防御条约第七条曾规定美国陆海空军得在台湾澎湖及其附近地区部署; 并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为实施上述条约规定起见,除美国军事援助顾问团其地位已另有规定外,愿就现在或将来台湾澎湖及其附近地区美军部队之地位,由双方协议予以确定: 中华民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爰照下列条款缔订本协定: 第一条一本协定内所用 甲“协定地区”一词,指台湾、澎湖及其附近地区而言; 乙“美军人员”一词,指隶属于美利坚合众国陆海空车之现役军事人员而驻在协定地区者,但美国军事援助顾问团之人员不在此列; 丙“文职单位人员”一词,指在协定地区内受美军雇用或服务美军或随属美军之文职人员而言,但美国军事援助顾问团之人员及中国国籍之人员或通常以协定地区为居所之人员或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人员不在此列; 丁“家属”一词,指 (子) 配偶,及廿一岁以下之子女,及(丑) 廿一岁以上之子女及近亲须依赖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供给一半以上之生活费用者。 二就本协定言,具有中美双重国籍或美国与第三国双重国籍之人员由美国政府派遣来协定地区者,应视为美国国民。以上规定对于具有双重国籍在协定地区出生之依亲生活子女其父母之一系由美国政府派遣来协定地区者,亦应一体适用。 第二条一美军为达成一九五四年共同防御条约规定之使命得进行一切必须之活动及作业,并应经由双方同意之途径与中国主管当局密切合作。 二中国主管当局应与美军充分合作,以便利此项使命令达成。 第三条一中华民国政府,在不影响其本身军事活动及作业之最低需要范围内,同意免费供应美军为完成其在一九五四年共同防御条约下所负使命而需要之地面及现存设备,包括公用设施之通接,出入通路,用水权及经双方同意之其他使用权;并免除美国负担任何现在或将来之债务责任,包括因使用此项设备而引起之请求在内。此项地面及设备之确实所在地点,其未经解决者,应由中美主管当局共同协议决定之。 二因兴建美军专用之地面偶设备所引起之费用,应由美国负担。此项地面及设备,如经同意作为共同使用者,其兴建费用,除经双方政府主管机关另有协议者外,应由双方政府依使用多少之比例分担之。 三美军得依其所采择之方法,包括美国营造商及军事建筑部队之调用在内,在中国政府所供应之地面及设备内从事建筑、发展、维持及改善工作。任何在现有建筑物内之重大修改,及任何新建筑或发展工程可能影响协定地区之军事安全、公共安宁或公共卫生时,均应事先与中国军事当局洽商。双方并同意在实际可行范围内,此项工程应尽量利用中国营造商,关于利用中国营造商之决定由美军当局为之。 四依本协定由中美双方共同使用之地面及设备,其维持费用除双方主管当局力有协议者外,应由双方政府依照使用多少之比例分担之。 五双方政府之军事当局应另行商议并签订为实施本条规定之军事协定。 六中美两国政府,随时视需要,合作采取各项步骤以确保: (一) 美军、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其家属及彼等财产之安全: (二) 美国所有之装置、设备、财产、纪录及官方资料之安全;及 (三) 对违犯前述案件之罪犯,依中华民国可适用之法律予以惩罚。 关于第三条之同意纪录: 一美国军事当局得在依本协定供应之地面及设备内指定若干地区仅容许当地美国司令官授权之人员进入。前述地区之内部安全由美国军事当局负责。 二美军人员及文职单位人员于进入、离开或居留协定地区时,得因公务之需要,携带武器。惟前述人员应遵守中华民国政府有关民航之法令。 三任何在现有建筑物内之重大修改,及任何新建筑或发展工程,均应事先通知中国军事当局。对中华民国政府提供之建筑物所作之重大修改,均应于征得中国军事当局之同意后为之。 第四条一中华民国政府供应美军使用之地面及设备,如不复为执行本协定所需要时,应即交还中华民国政府。为便利前述交还起见,美国政府同意对于该项需要,不断予以检讨。 二美国政府于交还中华民国此项地面及设备时,并无恢复该地面及设备当初交给美军时原状之义务,亦无对中华民国提出补偿以替代恢复原状之义务。 三本协定下之任何活动或作业终了时,凡为是项活动或作业而使用之设备或改善,系美军自费装置而尚有残余价值 (包括废料价值) 者,中华民国政府如对是项设备或改善业已或拟予出售或拟加以使用时,则应就是项残余价值补偿美国。此项残余价值,应由美军与中国主管当局协商决定之。 第五条一所有可移动之装备、物资及供应品,凡由美军或为美军输入协定地区或在协定地区内购得者,除双方政府另有协议者外,其产权由美国继续保留。 二此项装备、物资及供应品,得随时运离协定地区,亦得由中国政府主管当局与美国政府主管当局依有关美军剩余物资器材处理办法在协定地区内予以处置。 第六条一 甲美军于活动及作业时,应致力对进入或离开协定地区或在协定地区内之海航、空航、电讯或陆上交通,不作不必要之干扰。关于美军为运用活动电子设施所使用之频率、电力及类似事项之各种问题,均应由两国政府主管当局共同协议解决之。 乙凡使用某种电力、放射方式及频率之电子设施,而在本协定生效时原已为美军保留者,应准美军在不受中国方面之放射干扰下,暂行继续使用之。 二美军在此项地面及设备内从事所有活动及作业,均应顾及公共安全。 第七条一美国为执行本协定,应有派遣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至协定地区之权。 二中国政府倘要求任何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自协定地区撤离,美国政府应负责交通工具及其他离境之安排。 三美军人员于进入或离开协定地区时,应免受中国护照签证法令之管理。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应免受关于外人登记及管理之中国法令管理,但并不因此视为在协定地区取得住所或永久居留之权。 四美军人员于进入或离开协定地区时,应持有并向中国当局交验左列文件: 甲个人竹身分卡:叙明姓名、出生日期、军阶、编号及兵种,并附贴相片。 乙个人或集体旅行命令:证明该员或团体系美军人员,并证明系奉命旅行。 为证明彼等身分起见,美军人员在协定地区内应持有前述个人身分卡。 五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及美军人员之家属于进入或离开协定地区时,应持有并向中国当局交换有效之护照。前述人员在协定地区内应持有美国当局所发之有关证明文件,俾中国当局得鉴别彼等之身分。 六美军当局应将个人身分卡之样本及在协定地区内已发给此项身分卡之人员名册及在协定地区内军事人员、交职人员及家属之统计数字送交中国军事当局。 七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中之一员如因身分变更致其留居协定地区不复与美军有关时,美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中国主管当局;如中国主管当区认为此项人员或家属须撤离协定地区时,美国主管当局应于合理期间内供应撤离协定地区之交通工具,中国政府不负担此项交通费用。 第八条一凡由美军输入或为美军输入供美军公用,或供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自用之一切装备、物资及供应品,应准缴关税及其他有关税费,进入协定地区。 二除在本协定另有其他明文规定者外: 甲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民国海关当局所执行之法令; 乙中华民国海关当局依照中国政府法令所订之一般规定,对于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应有权搜索、检查行李及车辆,并依照此项法令扣押物品。 三凡以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为受货人,并供应此项人员及家属自用之货品,均应缴纳关税及其他有关税费;但左列各项物品则免缴关税及其他有关税费: 甲自用之家俱、家庭日用品及随身行李,凡由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初次到达协定地区时,或初次到达后六个月内输入者; 乙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为自用或为其家属使用而输入之车辆,以及为适当保养是项车辆所需之零件: 丙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于初次到达协定地区六个月期限后,在特殊情况下,并经其所属长官代向中国主管当局请求, (子) 、由美国军邮局寄入协定地区,或(丑) 、携入协定地区,供其自用合理数量之家俱、家庭日用品及随身行李。 四依本条第一项免税之物品非由输入人随身携带者,应有美国军事当局制发之适当证明文件。美军当局应采取适当管制措施,以贯彻本条第三项之本旨,并将此项措施通知中国政府。 五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免税之规定不得据以解释为,对于在协定地区内本地市场所购取之进口物品,请求退还中国海关当局业已课征之关税及其他有关税费。 六应免海关检查者如左: 甲美军部队人员根据休假命令以外之其他命令出入协定地区者; 乙密封之官方文书,以及专差递送及电讯方面之文书;丙美国军邮寄递之邮件; 丁由美军自行输入或代为美军输入或运交美军之装备、物资与供应品,经美军当局证明系供公用者。 七凡免税输入协定地区之物品,除依双方政府主管当局协议办法处理者外,不得转让于无权免税输入此项物品之人。 八依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免除关税及其他有关税费输入协定地区之物品,或于协定地区内所取得之物品,于输出时得免关税及其他有关税费。 九美军应与中国主管当局合作采取必要步骤,以防止滥用依照本条规定给与美军、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之特权。 一○ 甲为防止对于中国海关法令之违反,中国主管当局及美军应于进行调查及搜集证据时相互协助。 乙美军应于其权力范围内提供一切协助,务使应由中国海关当局扣押或代中国海关当局扣押之物品,交给中国海关当局。 丙美军应于其权力范围内提供一切协助,务使美军人员、文职人员或其家属缴付其应付之关税、税费及罚款等。 丁美军所有之车辆及其他物品因涉及违反海关及财政法令之案件而遭中国海关当局扣押者,应交还美国军事主管当局。 关于第八条第三项乙款之同意纪录 一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为自用或供其家属使用之免税进口汽车,每户以一辆为限,惟如经美国军事主管当局证明有需要予以置换时则不在此限。 二除最初进口车辆已不能使用或不值修复外,不予核发有置换需要之证明。最初进口车辆仅可做废料出售。置换之车辆,除依据两国政府主管当局协议之程序外,不得在协定地区内转让于无权免税进口车辆之人。 第九条在中华民国政府为确保经济安定,于现在或将来所实施之管制办法范围内,美军得在协定地区内取得各项便利、货品及劳务。中 国主管当局将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协助斡旋使其购取之条件不劣于 中国政府机构在相同情形下所获之条件。 关于第九条之同意纪录: 第九条所指“劳务”之取得,亦包括美军在本地雇用协定地区之公民或居民。 第一○条 一由美军自行或代美军在协定地区内购取之装备、物资、供应品及劳务,于提出适当证明时,应免缴货物税、盐税、燃料税以及在所购取该项装备、物资、供应品及劳务总值中可认为占重大部份而易于办认之其他税捐。如对某种税捐应否免缴发生异议时,中美两国政府将商订程序,在符合本条宗旨下,准予免缴或采捕救措施。 二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应免缴任何课征于所得之直接税,但获自协定地区来源之所得,不能免缴所得税,惟其因服役或受雇于美军,或受雇于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规定之法人,或受雇于协定地区内其他美国政府机构之所得,仍在免除之列。 三除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者外,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不得免缴与其私人购取货品、劳务或房地产有关之税捐。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应免缴协定地区内对有形或无形动产之持有、使用、“彼此间”转让及死亡转让所课之税捐,但以此项动产之在协定地区,纯因各该人员暂在协定地区者为限。此项免税并不适用于为在协定地区内投资或从事商业行为而持有之财产,或经在中华民国政府登记之任何无形财产。 四除依双方政府主管当局共同协议之程序外,由美军自行或代美军在协定地区内免税购买之货品不得在协定地区内转让于无权享受此项免税权利之人。 五美军及其文职单位之公务车辆应领用美军当局所发具有明显号码之牌照或可立即辨认之个别标帜。此类车辆应免除一切税捐,包括使用牌照税。此类车辆亦应免除使用道路之有关税费或通行费,惟于使用由私人建造或改进之道路时,应付中华民国军队所有类似车辆支付之相同费用。 六私有之车辆应向中国主管当局领用牌照,但应免除使用牌照税,此类车辆不应免除牌照工本费或使用道路及桥梁之通行费。上述工本费或通行费不应高于中华民国国民使用类车辆所缴付者。 第一一条一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应受中华民国政府外汇管制之管理。 二美军、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得使用任何美国政府帐户所有或依中华民国外汇管制法令所取得之中国货币。 三 甲美军为公务目的得输入、持有或再输出非中国货币及证券。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得输入、持有或再输出因与本协定有关之服务或受雇于美军所得,或由本协定核准各项交易下所得或由协定地区外来源取得之非中国货币及证券。 乙美军、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不得使用非中国货币或证券,似偿付其在协定地区内,所购取之货品或劳务,亦不得在协定地区内违反中华民国政府外汇管制法令而与未经特许之个人、商号或团体,或与通常以协定地区为居所之个人、商号或团体,订立以非中国币或证券给付之契约。 丙前述规定不应排除美军、美军人员、交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在仅涉及特许之美国团体、设施或个人之交易时,或在协定地区外来源购取物品或劳务时,使用非中国币及证券。 四美国当局应与中华民国及府合作,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前项规定特权之滥用,及中国外汇管制之规避。 五美军政府得与美国金融机关订定契约,根据美国有关银行法令,维持并经营军中银行设施,以供美军、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以及其他经中华民国主管当局特许之人员使用。此项设施应可维持非中国货币及证券之帐户,并可从事一切与此有关之金融交易,包括依据本条所规定款项之收受及汇兑。 第一二条一特约承办人,包括依美国法律所组织之法人,及其雇用之美籍人员或在美国有永久住所而为中华民国政府所愿接受之第三国人员及其家属,专为履行与美国政府所订有关美军之契约而进入协定地区者,除本条规定外,应受中华民国法令之管辖。 二美国主管当局应于上述特约承办人,其雇用人员及家属进入协定地区之前,将其身分通知中国主管当局。中国主管当局接获上述资料后,应以左列待遇畀予此类特约承办人,其雇用人员及彼等之家属: 甲彼等于进入或离开协定地区时应持有有效之护照,于中国当局要求时提出交验。彼等应免受中国外人登记及管理法令之管理,但并不因此视为在协定地区取得住所或永久居留之权。彼等应持有美国当局所发并经中国主管当局签证之有关证明文件,以便中国当局鉴别彼等在协定地区时之身分。 乙彼等应根据本协定第八条有关文职单位人员之规定,免缴关税及有关税费。 丙彼等自与美国政府所订契约从事本协定所包括之地区或设施之建筑、维护或经营之所得,应免缴所得税或公司税。其他自协定地区来源之所得,不应因本款之规定而免缴中国之所得税或公司税。 丁除本协定第十三条所规定者外,彼等不应免缴其私人购取货品、劳务或房地产有关之税捐。彼等应免缴协定地区内对有形或无形动产之持有、使用、“彼此间”转让及死亡转让所课之税捐,但以此项动产之在协定地区,系完全由于各该人员暂在协定地区者为限。此项免税并不适用于为在协定地区内投资或从事商业行为而持有之财产,或经在中国政府登记之任何无形财产。 戊彼等得输入,持有或再输出因与本协定有关之服务或受雇于美军所得,或由本协定核准各项交易下所得,或由协定地区外来源取得之非中国货币及证券。彼等不得使用非中国货币或证券,以偿付其在协定地区内所购取之货物或劳务,亦不得在协定地区内违反中国政府外汇管制法令而与未经特许之个人、商号或团体、或与通常以协定地区为居所之个人、商号或团体,订立以非中国货币或证券给付之契约,惟仅涉及特许之美国团体、设施或个人之交易或自协定地区外来源购取物品或劳务时使用则不在此限。非中国货币及证券在再输出时应备有美国主管当局之证明。根据美国有关法令,彼等得使用第十一条第五项供美军、美军人员及文职单位人员使用之银行设施。 己彼等 (子) 因执行契约为美国政府雇用为美军工作,或(丑) 为美军雇用,应免受中国有关雇用条件及状况之法令管理。 庚倘经美国政府特许,彼等得使用本协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述各项设施之服务,并得使用美军军邮设施,惟仅以公务邮件为限。 关于第十二条第二项乙款之同意纪录: 一为履行与美国政府所订为美军工作之契约而免缴关税输入协定地区之财产、物资、装备、供应品及汽车,如不构成完成工作之一部份,应仍为原输入者之财产,并得于任何时间运离协定地区,或根据与处理美军剩余财产相同之办法在协定地区内予以处置,惟须受其与协定地区之居民或中华民国政府发生契约责任所引起请求权之限制。 二前述特约承办人及其雇用人员为自用或其家属使用得免税进口汽车,每户以一辆为限,并了解此类车辆在协定地区内仅可做废料处理或售予其他享有免税进口待遇之人员,否则必须于所有人离境时输出。 第一三条一合作社、军营商店、海军商店、军营食堂、军中俱乐部、军中戏院及其他非政府拨款经营而为美国军事当局核准并管理之设施,得在美军使用之地面及设备内设立,专供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暨中美主管当局协议核准之其他人员之用。关于执照、税捐、费用、登记、检验及其他类似管制事项,此项设施不受中国法令之管理。 二甲此项设施之销售货品或劳务,应免缴中国捐税。 乙此项设施在协定地区采购货品及供应品,仍应缴纳通常中国捐税。 三除双方政府当局依共同协议条件核准处置者外,此项设施经售之货品,不应在协定地区内转让于无权购买之人。 第一四条一在本条各项规定范围内 甲美国军事当局对凡属美国军法管辖之一切人员在协定地区内之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美国法律所赋与之刑事及纪律管辖权; 乙中华民国当局对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在协定地区内犯罪而其犯罪行为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受处罚者,有权管辖。 二 甲受美国军法管辖之人员所犯罪行,包括涉及美国安全之犯罪行为在内,如依美国法律应予处罚而依中国法律不予处罚者,美国军事当局有权行使专属管辖权; 乙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所犯罪国安全之犯罪行,包括涉及中华民国安全之犯罪行为在内,如依中国法律应予处罚而依美国法律不予处罚者,中华民国当局有权行使专属管辖权。 丙就本项及本条第三项而言,对一个安全所犯罪行应包括: (子) 叛国行为; (丑) 破坏行为、间谍行为、或触犯有关一国公务机密或国防机密之法律之行为。 三如遇两国均有行使管辖权之案件,应依左列办法办理。 甲美国军事当局对受美国军法管辖之一切人员犯下列罪行者,应有行使管辖之基本权。 (子) 犯罪行为之对象纯为美国国家之财产及安全,或纯为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之身体或财产者; (丑) 犯罪行为系因执行公务时所为之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者。 乙关于其他任何犯罪行为,中华民国当局应有行使管辖之基本权。 丙有管辖基本权之一方如决定不行使其管辖权时,应尽速通知他方。有管辖基本权之一方,如遇他方就某项案件要求其舍弃管辖权并认该项舍弃为特殊重要时,应予同情之考虑。 四本条前述各项规定,不应含有美国军事当局对于中华民国人民或经常以中华民国为居所者有行使管辖权之意,但彼等为美军人员者不在此限。 五 甲中华民国当局与美国主管当局,在其权力范围之内,承诺相互协助在协定地区内逮捕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并解交依本条规定负责看管之一方。 乙中华民国当局于逮捕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后应尽速通知美国主管当局。 丙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为被告时,其看管应即由美国军事当局任之,至一切司法程序结束时为止。美国军事当局循中华民国当局之请,将应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之任何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立即交付中华民国当局以供侦查及审理。丁美国军事当局对受美国军法管辖之任何人员所为之逮捕,遇有应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基本权之案件时,应立即通知中华民国当局。 六 甲中华民国当局与美国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助,进行一切必需之罪行侦查工作,暨搜集并提供证据,包括扣押并于适当情形下交出有关犯罪之物件。但此项交出之物件得因交出一方当局要求,于规定期间内退还之。 乙中华民国当局与美国军事当局对于双方同有管辖权案件之处理情形,应相互通知。 七 甲如遇按中国法律规定不判处死刑之案件,美国军事当局应不在协定地区内执行死刑。 乙美国军事当局如就其在协定地区内依本条规定宣告徒刑之执行要求协助时,中华民国当局应予同情之考虑。 八被告经依本条规定由中华民国当局或美国军事当局一方审理而宣告无罪者,或判决有罪而刑期已满或正在服刑者,或经核定缓刑者,或业已赦免者,不得由他方当局在协定地区内就同一罪行重予审判。但美军人员行为或不行为,因构成罪行而经中华民国当局审理后,美国军事当局对于美军人员此项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之触犯纪律行动并不因 本项规定而不得予以审理。 九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如在中华民国管辖权下被追诉时,应享有左列各项权利: 甲及早并讯速审理; 乙被控之特定罪名应于审理前予以通知; 丙与对其不利之证人对质; 丁应强制在中国法权下对其有利之证人,出庭作证; 成得自行选任法律辅助人为其辩护,或依中国现行办法规定获得免费或协助之辩护人; 己在其认为必要时,应有胜任之通译人员协助; 庚得与美国政府代表联络并在审理时由美国政府代表列庭旁听。 一○ 甲美军正规部队或单位应有权警卫其依本协定第三条使用之任何地面及设备。此项美军之宪兵得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此项地面及设备内部之秩序及安全。 乙在此项地面及设备以外,此项宪兵必须依照与中华民国当局商定之办法并与中华民国当局联系下,始得行使职权,且仅以维持美军人员间纪律及秩序或保证彼等安全所必要时为限。 一一战事发生时,本条各项规定,由任何一方通知,应立即停止适用。遇有此项情形,双方政府应即会商,协议适当规定,以替代停用之规定。在获致此项协议前,美国军事当局对于受美国军法管辖之人员,在协定地区内所犯之一切罪行,应行使基本管辖权。 关于第一四条之同意纪录: 关第一项甲款: 本条及本同意纪录中所称“受美国军法管辖之人员”一词,兹了解包括美军人员。除美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包括文职单位人员及家属。 关于第一项乙款: 一“中华民国当局”一词,兹了解专指中华民国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二兹了解中华民国当局对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管辖之权,不应扩展及于协定地区外之犯罪行为。关于第三项甲款第二目: 一在任何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为被告之刑事诉讼程序中,倘需决定所控犯罪行为是否系因执行公务时之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者,此项决定应依美国法律为之。美国最高军事主管当局得向处理该案之中国法院或当局出具有关之证。 二中国法院或当局应依照此项证书而为决定。惟于特殊案件此项证书得经中国法院或当局之要求成为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间讨论之课题。对于根据本条第三项规定由中国法院正式受理之案件,本同意纪录之内容应不妨碍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六九条之适用。关第三项丙款: 一中华民国政府根据本段同意纪录第二、三、四、五、六、七、各节之规定,对依本条第三项乙款为两国均有管辖权之案件而应由中华民国当局行使管辖基本权者,予以舍弃由美国行使。 二美国军事当局应将本同意纪录第一节所规定舍弃之个别案件通知中国主管当局,惟在本同意纪录第七节规定之任何特殊安排则不在此限。 三由于特殊情形,中国主管当局对于一项特殊案件认为涉及中国司法之重要利益必须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权时,得于接获美军当局依本同意纪录第二节所为通知后,在二十一日内或在依本同意纪录第七节规定而安排之更短期限内,以书面通知美国军事主管当局,撤回依本同意纪录第一节所规定之舍弃。中国当局亦得于接获上述美方通知之前提出书面通知。 甲基于中国当局对各项特殊案件之慎密研究及其结果,前述第三节所指中国司法之重要利益将使中国政府行使管辖权成为绝对必要,尤以左列各项案件为然: (子) 危害中华民国安全; (丑) 致人死亡、抢劫、及强奸;惟上述案件之被害人为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家属时,则不在此限; (寅) 前述案件之未遂犯或共犯。 乙关于本节甲款所列举之案件,双方有关当局应由初步调查开始时密切合作进行,以达到本条第六项所规定相互协助之目的。 四如中华民国政府依本同意纪录第三节撤回其管辖权之舍弃后,双方有关当局发生异议时,美国政府得经由外交途径提出意见。中华民国政府应在对中国司法之利益及美国政府利益予以适当考虑后,解决意见之分歧。 五 甲美国军事当局于征获中国主管当局之同意后,得将应由美国行使管辖权之特定刑事案件移交中国法院或当局调查,并于需要时,审理及判决。 乙中国主管当局于征获美国军事当局之同意后,得将应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权之特定刑事案件移交美国军事当局调查,并于需要时,审理及判决。 六 甲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在协定地区内所犯罪行涉及中国利益者,经受美国法院起诉时,其审理应在协定地区内为之,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子) 美国法律另有规定者; (丑) 因军事紧急需要或为谋求公平起见,美国军事当局拟在协定地区以外审理者。在此情形下,美军当局应给予中国当局对此项意愿表示意见之适当机会,并应对中国当局之任何意见给予适当之考虑。 乙凡审理在协定地区以外举行者,美国军事当局应将审理之地点与时间通知中国当局。审理时中国代表应有权列席,惟如与美国法院之规则不合,或与美国安全要求不符,同时并非中华民国之安全所要求者,则不在此限。美国军事当局应将判决及最后结果通知中国当局。 七为执行本条及本同意纪录之规定,并为迅速处置次要之犯罪案件,中国主管当局与美国军事当局得另作安排。此种安排亦可伸展至通知书之免用以及本同意纪录第三节所规定之撤回舍弃管辖权之时间限制。 关于第五项丙款: 一 甲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之管辖权应由美国军事当局行使者,应由美军当局予以看管。 乙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之管辖权应由中国当局行使者,应根据本同意纪录第二、三节之规定,由美国军事当局予以看管。 二 甲倘中国当局已执行逮捕遇有美国军事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将被捕人员交予美国军事当局。 乙已由美国军事当局逮捕之人员或业经根据本节甲项规定交予美国军事当局之已逮捕人员,美国军事当局: (子) 得在任何时间转交中国当局予以看管; (丑) 应对中国当局于特定案件可能提出之任何移转看管之请求予以同情考虑。 丙关于仅涉及中华民国安全之犯罪案件,应由中国当局根据与美国军事当局为此目的所作安排予以看管。 三根据本同意纪录第二节规定属于美国军事当局看管者,在依照本条所举行司法程序结束之前应继续由前述当局看管。美国军事当局应将所逮捕之人员随时提供中国当局侦查及进行刑事程序,并应采取一切为达到上述目的之适当步骤,与防止任何有碍程序公正进行之情事。美国军事当局 对于中国主管当局之任何其他有关看管之特定要求,应予以充分注意。 四美国应有权将被逮捕之人员看管于自设之拘留所或交由其军队看管。为保证本同意纪录第三节第二句所赋予义务之顺利执行起见,美国军事当局应将逮捕之人员尽可能保留于处理本案之中国当局所在地之附近;惟此点不应构成美国军事当局将被逮捕人员保留于美军使用地面以外之义务。 关于第六项: 美国军事当局在协定地区所召集或设立之法庭、委员会或官方侦查,如欲中国证人出庭作证或须提出中国方面之证据时,应以书面请求邻近之检察官或推事签发传票。但在未请求中国证人亲自出庭以前,应先尽量考虑采用书面供证之方式。至证人应领之酬金数额,则援用美军命令或中国法院所定给付数额发给之。 关于第九项甲款: 所谓及早并迅速审理之权利,应包括由依法设立之法庭所予公开之审理。法院如认公开审理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得作秘密审理,但被告仍享有本条所赋予之一切权益。 关于第九项乙款: 被告于受审理前有应获通知其所被控特定罪名之权利,其意义为: (一) 被告未经立获通知其所被控之罪名,不受逮捕或羁押。 (二) 如无充分之法定原因,对于被告,不得加以羁押,该项法定原因,一经被告或任何其他人要求,应立即在公开法庭中于被告及其辩护人前出示之。 关于第九项丙款: 与不利证人对质权,应包括对于在审理中提供证辞之一切证有详细诘问之机会。 关于第九项戊款: 选任法律辅助人之权包括选任法律辅助人及与法律辅助人会晤之权。此项权利应自受逮捕或羁押之时即已存在;并应包括在被告出席之初步侦查,讯问或听讼及审理与上诉各阶段中选任法律辅助人出席辩护之权。 关于第九已款: 享有胜任之通译人员协助权,应自被告受逮捕或羁押之时起即已存在。 关于第九项庚款: 美国政府应有权派代表列席任何被告出席之初步侦查,讯问或听讼以及审判与上诉之各阶段,被告并得与其连络。 关于第九项: 一除上述各项保障章外,被告不得被迫对其本身作不利之供证。 二如被告判无罪,他造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被告对任何判决不提出上诉时,他造当事人亦不得提出上诉。但关于误用法律者除外。 附增同意纪录: 一兹了解:仅经联合委员会同意之设备方得用以监禁或羁押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家属。美国主管当局得经常至中国监禁场所探视被监禁之人员;对于必要案件,并得对该等人员给予补充照料及给养,例如衣着、食品、寝具及医药与牙科治疗。 二本条之各项规定不应视为对被告向上诉法院提出重新审理求之权利有所限制。依上诉法院之规定及程序所提出之项请求,上诉法院应予受理。 第一五条一本协定任何一方政府所有并由其陆、海、空军使用之任何财产,如遭受损害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双方政府舍弃一切请求权: 甲该项损害系因他方政府军人事员或雇员因执行公务所造成者; 乙该项损害系由他方政府所有并由其武装部队使用之车辆、船舶、飞机所引起者。但造成损害之车辆、船舶或飞机,或遭受损害之财产均须正为公务目的而使用。 关于本协定一方政府向他方政府之海上捞救请求权,如该项经予捞救之船舶或载货系属他方政府所有并正由其武装部队为公务目的而使用者,则此项请求权应予舍弃。 二关于本条第一项所指,由一方政府对他方政府所有在协定地区内之其他财产造成或引起之损害案件: 甲凡赔偿金额不超出美币一千四百元,或依照中华民国政府当时官定汇率与该数等值之中国货币之案件,双方政府舍弃请求权。 乙超出本条第二项甲款所规定数额之请求权,应由被请求政府依其国内法之规定解决之。 三本条第一、二两所谓“政府所有”一词,就船舶而言,包括空船出租予政府之船舶,或经政府以空船条件征用之船舶,或捕获之船舶 (凡不由政府而由其他方面担负损失或风险责任部份除外) 。 四本协定任何一方政府之军事人员如因执行公务而遭受伤害或死亡时,双方政府舍弃一切请求权。 五甲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或其家属除 (子) 因执行公务所引起之事件或 (丑) 任何已得全部解决之请求案件外,不享受中国法院民事管辖权之豁免。 乙在美军使用之地面及设备内之任何私人动产,除正为美军使用者外,如依中国法律为强制执行之标的,美国当局经中国法院之请求,应仅量协助以使此项动产移交中国当局。 六凡请求 (基于契约之请求除外) 之系由美军人员或雇员因执行公务所为之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者,或依法应由美军负责之任何其他行为、不行为或事故而引起者,如此项行为或不行为引起在协定地区内之财产损害,其受害人非两国政府而为第三者时,应依美国法律可适用之规定处理解决之。美国政府应受理对于美军人员或雇员之其他不基于契约之请求,并得对是类案件提出自愿给付;何者应予偿付及数额若干,由美国主管当局决定。 七中华民国当局与美国当局应共同合作,提供证据,以便公平处理本条所规定之各项请求。 八本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不适用于由作战行为而起之请求。 九凡由美军或为美军购取物资、供应品、装备、劳务及劳役等契约所引起之争端,其未由契约双方自行解决者,得送请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之联合委员会予以调解,但本项之规定不得妨碍契约双方提起民事诉讼之权。 关于第十五条第五项甲款之同意纪录: 倘美军人员或雇员之行为或不行为引起请求时此项行为或不行为是否由于执行公务应依美国法律予以认定。美国最高军事主管当局得向主管本案之中国当局出具与本案有关之证书。惟于特殊案件,此项证书得经中国当局之要求为中美两国政府间讨论之课题。 关于第十五条之同意纪录: 本条所规定之程序,如经实施其结果未尽满意,经中华民国政府之要求,将以下列请求权全部条文予以替代: 第一五条一本协定任何一方政府所有并由其陆、海、空军使用之任何财产,如遭受损害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双方政府舍弃一切请求权: 甲该项损害系因他方政府军事人员或雇员因执行公务所造成者; 乙该项损害系由他方政府所有并由其武装部队使用之车辆、船舶、飞机所引起者。但造成损害之车辆、船舶或飞机或遭受损害之财产均须正为公务目的而使用。 关于本协定一方政府向他方政府之海上捞救请求权,如该项经予捞救之船舶或载货系属他方政府所有并正由其武装部队为公务目的而使用者,则此项请求权应予舍弃。 二甲关于本条第一项所指,由一方政府对他方政府所有在协定地区内之其他财产造成或引起之损害案件,除双方政府另有协议外,应由依照本项 (乙) 款选定之一位仲裁人裁定该一方政府之责任,并由其衡定赔偿金额。仲裁人并应裁定由该案件引起之任何相对请求。 乙本项 (甲) 款所指之仲裁人,应依双方政府协议,就曾任或现任高级司法职务之中国国民遴选之。 丙仲裁人之任何裁定,对于双方政府应具确定拘束力。 丁仲裁人裁定之任何赔偿金额,应依本条第五项戊款 (子) 、 (丑) 、 (寅) 各目的之规定分担之。 戊仲裁人之酬报应由双方政府协议决定之,该项酬报及其执行公务时之必需费用,应由双方政府平均支付之。 己但关于赔偿金额不足美币一千四百元,或中国货币新台币五万六千元之案件,双方政府舍弃请求权。倘此两货币间之汇率有相当之变更,双方政府应就其数额协议作适当之调整。 三本条第一、二两项所谓“政府所有”一词,就船舶而言,包括空船出租予政府之船舶,或经政府以空船条件征用之船舶,或捕获之船舶 (凡不由政府而由其他方面担负损失或风险责任部份除外) 。 四本协定任何一方政府之军事人员如因执行公务而遭受伤害或死亡时,双方政府舍弃一切请求权。 五凡请求 (基于契约之请求及适用本条第六、七两项规定之请求除外) 之系由美军人员或雇员因执行公务所为之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者,或依法应由美军负责之任何其他行为、不行为或事故而引起者,如此项行为或不行为引起在协定地区内之财产损害,其受害人非中国政府而为第三者时,应由中国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之: 甲各项请求应依照中国关于其本国军事人员之作为而发生请求之法令予以提出、考量,并予和解或裁判。 乙中国政府得以和解方式解决任何此类请求,金额由协议成立或裁判决定者,均由中国政府以中国货币支付之。 丙上项金额之支付,不论基于和解或基于中国主管法院之裁判,对双方政府均具确定拘束力,此项法院最后裁判,如系驳回请求,遗对双方政府均具确定拘束力。 丁中国政府应将业经给付之各项请求,连同其详细资料,及拟议之款项分担办法,通知美国主管当局,让项款项之分担应依本项戊款(子) 、 (丑) 两目规定办理之。该项通知于送达二月内未获答覆,则上述所拟款项分担办法即视为已被接受。 戊根据本项前述各款及本条第二项之规定而解决之请求,其所需之款项,应由双方政府依下列办法分担之: (子) 凡应由美国单方负责者,其经判定之金额分配,应由中华民国政府负担百分之二十 五,美国负担百分之七十五。 (丑) 凡由中华民国与美国共同负责之财产损失,其给付或裁决之金额,应由双方政府平均负担之。如财产之损失系由中国或美国军事人员所引起而其一方或双方之责任不能明白确定时,其给付或裁决之金额亦应由双方政府平均负担之。 (寅) 中国政府应于每半年将该半年内按照款项百分比例负担办法业经获得协议并经给付各案之款项,书面通知美国主管当局,并要求美国主管当局归垫其应负担部份。此项归垫应以中国货币在最短可能期内为之。 己美军人员及雇员 (中国国籍雇员除外) 在协定地区内,如因执行公务引起事件时,应不受执行任何有关该事件裁判之处分。 庚除本项 (戊) 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第二项所指之请求外,本项之规定应不适用于任何由于或关于船舶之航行或驾驶或载贷、运货或卸货所引起之请求权,惟轻微海上请求权则不在此限,但因死伤提出之请求权,不得适用本条第四项之规定,亦不适用本项之规定。 六对于美军人员及雇员 (中国国籍雇员或通常以协定地区为居所之雇员除外) 在协定地区内,非因执行公务而发生之侵权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之请求,应依左列办法处理之: 甲中华民国主管当局应以公正合理态度并根据包括请求权人行为在内之全部案情,考量其请求,核定赔偿金额,并提出报告。 乙此项报告应送交美国主管当局,美国主管当局应即决定是否可为自愿之给付;如可给付,并定其金额。 丙如此项自愿给付之要约经请求权人认为足以全部解决其请求而予承诺,美国主管当局应即自为给付,并将其决定及所附金额通知中华民国主管当局。 丁除赔偿要求业经给付而获全部解决者外,本项规定各节应不影响中国法院受理对美军人员或雇员所提诉讼之权。 七凡因擅自使用美军任何陆上交通工具而引起之请求,除依法应由美军负责者外,应依本条第六项处理之。 八关于美军人员或雇员,其行为或不行为之是否因执行公务而引起,美国最高军事主管当局所出具之证明应视为最后确定。 九 甲关于中国法院之民事管辖权,除本条第五项已款规定者外,美国政府不得为美军人员或雇员请求豁免。 乙在美军使用之地面及设备内之任何私人动产,除正为美军使用者外,如依中国法律为强制执行者,美国当局经中国法院之要求,应尽量协助以使此项动产移交中国当局。 丙中华民国当局与美国当局应共同合作提供证据,以便公平处理本条所规定之各项请求。 一○凡由美军或为美军购取物资、供应品、装备、劳务及劳役等契约所引起之争端,其不能由契约双方自行解决者,得送请本协定第十八条所规定之联合委员会予以调解,但本项之规定,不得妨碍契约双方提起民事诉讼之权。 一一本条第二项及第五项不适用于战争损害。 关于第十五条第五项庚款之同意纪录: 关于第一五条第五项庚款“轻微海上请求权”,其意义为左列各种损害之请求权: 一对沿海培养水产动植物之损害。 二对渔网之损害。 三对不满二十吨船只之损害,而其个人请求不超出美币二千 五百元者。 四其他性质相同并经联合委员会协议之损害。 第一六条中华民国准许美军在本协定第八条及第十一条有关规定之范围内,于美军所使用之地面及设备内设立、维持并经营美国军邮局,以供美军人员,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与其他经由外交途径,由美国主管当局建议,并经中国主管机关核可之人员,在协定地区各美军邮局间,及此项军邮局与其他美国邮局间送递邮件之用。美国军邮局与中国邮局间之合作程序,应由中美主管当局共同决定之。 第一七条一美军 (包括其授权之特约承办人) 所使用之美国政府财产输入或输出或存放于协定地区内时,应不受搜索、扣押或其他检查;此项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美国军邮邮件,由美军自行输入或代为美军输入及运交美军而经美军书面证明系供公用之装备、物资与供应,密封官方文书,以及专差递送或电讯方面之文书。 二 甲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之身体及财产,在美军所使用之地面及设备内,除经双方政府主管当局同意者外,应不受搜索、扣押或其他检查。 乙美军当局循中国主管当局之要求,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自行在美军使用之地面及设备内办理此项搜索、扣押或其他检查,并将其结果全部通知中国当局。 三 甲美国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之身体及财产,在美军所使用之地面及设备以外,及在前述人员之私人住宅以外,应受中国主管当局依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十一章之规定予以搜索、扣押或其他检查。美军当局,在实际可能范围内,应有到场协助之机会。 乙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在前述人员之私人住宅内,应受中国主管当局依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十一章之规定而为有关逮捕彼等之搜索。如美军当局已获有到场协助之机会,前述人员在彼等之住宅内,亦得受依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十一章之规定而为无关逮捕彼等之搜索,由于本项规定之搜索所发现之财产,应依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十一章之规定予以扣押。 四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之私人住宅及住宅内之财产,在美军所使用之地面及设备以外者,得依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十一章之规定予以搜索、扣押或其他检查,惟美军当局须有到场协助之机会。 第一八条一本协定生效时,应成立一联合委员会,俾中美双方得藉以互相磋商因实施本协定而引起之各项问题。 二联合委员会由中美两国代表各一人组成之,各该代表应有一人或一人以上之副代表。联合委员会议事程序应由其自行决定,并于必要时应由其自行指定小组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组织办法应使中美两国代表任何一方要求开会时,随时开会。 三联合委员会对某一特定事件不能解决时,应即将该项事件分别转请两国政府经由适当途径续予考虑。 第一九条一本协定应由中华民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予以核准;并应以换文表示此项核准,本协定应自上述换文之日起生效。 二双方政府对于本协定中任何必需采取立法行动始能实施之规定,应分别提请其立法机关采取此项行动。 三双方政府之任何一方均得随时要求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文,并应由双方政府循正常外交途径进行谈判。 第二○条本协定及其经协议修正之规定除经双方同意提早终止外,应在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签订之中美共同防御条约有效期间继续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下开合法权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用中英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英文同本一作准。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即公历一九六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订于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