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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修订经济援助协定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甲美国驻华大使馆临时代办高立夫致我国外交部长沈昌换照会 (中译文)
迳启者:
查贵我两国政府代表近曾就双方政府于公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在南京签订嗣经修正之经济援助协定进行商讨,兹建议将该项修正之协定重予修正如次: 一第五条第二项丙款修正如下: “中华民国政府因美坚合众国政府依照本协定在赠予基础上供给中华民国政府之服务或货物之进口或出售所获收入之等值中国货币之款额。中国政府应尽速将上述中国货币之款额缴存该特别帐户,并得随时预存款项于该帐户内以备嗣后履行缴存此类款额之义务”。 二第五条第三项中“依照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进行业务时在中国境内所需行政费用之中国货币数额”一语以“需要中国货币时”-语代替之。 三删除第五条第六项并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四在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所签订嗣经修正之经济援助协定中凡引述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之处,该项引述在适当之处应视为包括业经修正之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及业经修正之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 五第五条第七项修正如下: “在美国依照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或任何对各该法案有修正或补充作用之法案提供中国之援助终止时,已存或应存该特别帐户或为因该等援助而产生之相对基金所设之任何类似帐户内之纯净结余,得依照中美两国政府同意之目的予以处置,但美国之同意须经美国国会法案之核准。” 中国政府如同意上列建议,则本照会及贵部长表示同意之复照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之一项协定,自贵部部长复照之日起实施,并视为自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生效之日起有效。 相应照请查照为荷。 本人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沈昌焕阁下 高立夫 (签字)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于台北
乙我国外交部部长沈昌焕覆美国驻华大使馆临时代办高立夫照会
迳覆者:
接准 贵代办本日第二号照会,内开: “查贵我两国政府代表近曾就双方政府于公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在南京签订嗣经修正之经济援助协定进行商讨,兹建议将该项修正之协定重予修正如次: 一第五条第二项丙款修正如下: “中华民国政府因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依照本协定在赠予基础上供给中华民国政府之服务或货物之进口或出售所获收入之等值中国货币之款额。中国政府应尽速将上述中国货币之款额缴存该特别帐户,并得随时预存款项于该帐户内以备嗣后履行缴存此类款额之义务”。 二第五条第三项中“依照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进行业务时在中国境内所需行政费用之中国货币数额”一语以“需要中国货币时”一语代替之。 三删除第五条第六项并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四在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所签订嗣经修正之经济援助协定中凡引述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之处,该项引述在适当之处应视为包括业经 修正之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及业经修正之一九六一年援外法 案。 五第五条第七项修正如下: “在美国依照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或任何对各该法案有修正或补充作用之法案提供中国之援助终止时,已存或应存该特别帐户或为因该等援助而产生之相对基金所设之任何类似帐户内之纯净结余,得依照中美两国政府同意之目的予以处置,但美国之同意须经美国国会法案之核准。” 中国政府如同意上列建议,则本照会及贵部长表示同意之复照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之一项协定,自贵部长复照之日起实施,并视为自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生效之日起有效。”等由 本部长兹证实中华民国政府对于贵代办来照所载各项建议表示接受,并证实 贵代办来照及本照会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之一项协定,自本日起实施,视为自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有效,相应复请查照。 本部长顺向 贵代办重申敬意。 此致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大使馆临时代办高立夫先生 沈昌焕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于台北
丙美国驻华大使馆临时代办致我国外交部部长节略 (中译文)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大使馆临时代办兹向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阁下致意并声述:查美国政府与中国政府于公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签订之经济援助协定经于本日换文重行修正在案。 美国政府兹略达中国政府:关于前项换文内开修正该协定第五条第三项部分,美国政府预期依照修正后协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所需之中国货币款额,将以美国政府在中国境内执行国际开发署计划业务有关之费用为限。敬请查照。
丁美国驻华大使馆致我国外交部备忘录 (中译文)
查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华民国两国政府代表近曾就有关中华民国政府依照公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签订嗣经修正之经济援助协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续将中国货币存入根据该条规定所设立之特别帐户之各项义务进行商讨,并于本日换文将上项协定重予修正在案。 美国政府兹同意将一九六五年四月九日换文附表 (第一部分) 一甲 5B (1) (2) 两项所列中国政府对于下列各项缴纳相对基金之义务予以解除: (一) 美国政府在经济援助协定项下并依照一九四八年援华法案第四○四节 (a)款之规定,自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至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所提供之赠予性援助; (二) 美国政府在经济援助协定项下并依照一九五○年援华法案修正案第二○二节与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修正案第三○二节 (a)款之规定,于一九五一、一九五二、一九五三及一九五四各美国会计年度内以指定供给中国军队之一般物资之方式所提供之赠予性援助。 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于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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