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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国鼎照会 (中译文)
敬启者:兹谨证实日本与中华民国两国政府代表近曾就日本以贷款提供中华民国实施经济建设计划,藉以加强两国间传统上之经济关系一事举行商谈,达成谅解如下:
一日本进出口银行将会同各民营银行 (以下简称银行) 及海外经济协力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 提供总额五百四十亿日元之贷款额予中华民国政府,于本换文之日起五年内支用拨付。该项贷款额 (以下简称贷款) 将依照下文第三项所述贷款合约内开列之下列各原则予以贷给:
(一) 银行或基金在本贷款项下应提供之款项概以日元拨付。
(二) 中国进口者为办理下列 (四)(五) 两款所述之计划,依据与日本供应商缔订之采购合约应付给日本供应商之价款,得以本贷款支付之。
(三) 本贷款之款项,除由两国政府另行协商同意外,于上文所述五年期满后不再拨付。
(四) 本贷款供应曾文水库计划所需之外汇,将由基金贷给,惟该计划必须先由日本政府确定在经济及技术各方面均属可行。此部份贷款将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计算利息。自签订有关贷款合约之日起分二十年摊还,包括五年宽限期在内。
(五) 本贷款之其他部份,用以供应自下列各项计划中选定举办之计划所需外汇将由银行贷给。此部份贷款将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计算利息,自签订有关贷款合约之日起分十五年或十二年摊还,视计划性质而定,包括三年宽限期在内。分十五年与十二年摊还之款额约各为百分之五十:
(A) 高雄港第二港口
(B) 台北大桥重建
(C) 港口发展 (高雄及基隆)
(D) 电力发展 (台湾电力公司下达见及输配电计划)
(E) 一贯作业钢厂及改进唐荣铁工厂
(F) 台湾肥料公司新肥料厂
(G) 台湾糖业公司更新生产设备
(H) 台湾机械公司更新生产设备 (高雄)
(I) 台湾电信局电信设备
(J) 台湾铝业公司改良生产设备 (高雄)
(K) 台湾肥料公司改良生产设备
(L) 自上列 (A)至 (K)各款中选出计划之贷款总数及曾文水库计划贷款总数合并计算较贷款总额相差甚多时,可用于经两国政府洽商同意之其他计划。
二
(一) 两国政府为求有效执行本贷款,将按年缔订年度执行办法。
此项办法内,除其他有关规定外,须包括双方同意之下列各项:
(1) 选定以贷款供应资金之计划。
(2) 用以实施每一选定计划所需贷款之金额。
(3) 供应各该计划资金之条件。
(4) 每年度应支付贷款金额之估计。
(二) 在制订年度执行办法时,两国政府将加以适当之考虑,使贷款每年度支付数在五年期间有相当平均之分配。
三双方了解贷款将依据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方之银行及基金会缔订之贷款合约予以贷给。此项合约内,除其他有关规定外,应包含下列各项原则:
(一) 贷款之本金每半年平均偿还一次,第一次于宽限期满之日偿付,利息按结欠本金余额每半年计付一次。
(二) 本金之偿还及利息之给付,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以美元售与日本境内核准办理外汇之银行换取日元支付。
(三) 动用贷款、偿还贷款本金及给付贷款利息所需银行手续费,应由中华民国政府或中国进口者负担,视各案情形而定。
四双方并了解依照本函第二项所列选定各项计划后,应分别缔订贷款合约。
五本贷款项下一切采购,应由中国进口者以限向日本供应商招标之方法办理之。
六关于以贷款购置各种材料之运输及海上保险,任何一方政府均不直接或间接采取歧视性之措施,以免对方国家之运输或海上保险公司公平自由之竞争遭受阻止。
七两国政府对于执行本换文可能引起或与有换文有关之任何事项,将互相协商。
本应函请查照,并请阁下对于上开各项谅解代表中国政府惠予证实为荷。
本人顺向阁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经济部部长暨国际经济合作发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国鼎阁下
日本驻华大使
木村四郎七 (签字)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于台北
(乙)我国经济部部长暨国际经济合作发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国鼎复日本驻华大使木村四郎七照会 (中译文)
敬复者:
接准
阁下本日照会内开:
“兹谨证实日本与中华民国两国政府代表近曾就日本以贷款提供中华民国实施经济建设计划,藉以加强两国间传统上之经济关系一事举行商谈,达成谅解如下:
一日本进出口银行将会同各民营银行 (以下简称银行) 及海外经济协力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 提供总额五百四十亿日元之贷款额予中华民国政府,于本换文之日起五年内支用拨付。该项贷款额 (以下简称贷款) 将依照下文第三项所述贷款合约内开列之下列各原则予以贷给:
(一) 银行或基金在本贷款项下应提供之款项概以日元拨付。
(二) 中国进口者为办理下列 (四)(五) 两款所述之计划,依据与日本供应商缔订之采购合约应付给日本供应商之价款,得以本贷款支付之。
(三) 本贷款之款项,除由两国政府另行协商同意外,于上文所述五年期满后不再拨付。
(四) 本贷款供应曾文水库计划所需之外汇,将由基金贷给,惟该计划必须先由日本政府确定在经济及技术各方面均属可行。此部份贷款将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计算利息。自签订有关贷款合约之日起分二十年摊还,包括五年宽限期在内。
(五) 本贷款之其他部份,用以供应自下列各项计划中选定举办之计划所需外汇将由银行贷给。此部份贷款将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计算利息,自签订有关贷款合约之日起分十五年或十二年摊还,视计划性质而定,包括三年宽限期在内。分十五年与十二年摊还之款额约各为百分之五十:
(A) 高雄港第二港口
(B) 台北大桥重建
(C) 港口发展 (高雄及基隆)
(D) 电力发展 (台湾电力公司下达见及输配电计划)
(E) 一贯作业钢厂及改进唐荣铁工厂
(F) 台湾肥料公司新肥料厂
(G) 台湾糖业公司更新生产设备
(H) 台湾机械公司更新生产设备 (高雄)
(I) 台湾电信局电信设备
(J) 台湾铝业公司改良生产设备 (高雄)
(K) 台湾肥料公司改良生产设备
(L) 自上列 (A)至 (K)各款中选出计划之贷款总数及曾文水库计划贷款总数合并计算较贷款总额相差甚多时,可用于经两国政府洽商同意之其他计划。
二
(一) 两国政府为求有效执行本贷款,将按年缔订年度执行办法。此项办法内,除其他有关规定外,须包括双方同意之下列各项:
(1) 选定以贷款供应资金之计划。
(2) 用以实施每一选定计划所需贷款之金额。
(3) 供应各该计划资金之条件。
(4) 每年度应支付贷款金额之估计。
(二) 在制订年度执行办法时,两国政府将加以适当之考虑,使贷款每年度支付数在五年期间有相当平均之分配。
三双方了解贷款将依据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方之银行及基金会缔订之贷款合约予以贷给。此项合约内,除其他有关规定外,应包含下列各项原则:
(一) 贷款之本金每半年平均偿还一次,第一次于宽限期满之日偿付,利息按结欠本金余额每半年计付一次。
(二) 本金之偿还及利息之给付,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以美元售与日本境内核准办理外汇之银行换取日元支付。
(三) 动用贷款、偿还贷款本金及给付贷款利息所需银行手续费,应由中华民国政府或中国进口者负担,视各案情形而定。
四双方并了解依照本函第二项所列选定各项计划后,应分别缔订贷款合约。
五本贷款项下一切采购,应由中国进口者以限向日本供应商招标之方法办理之。
六关于以贷款购置各种材料之运输及海上保险,任何一方政府均不直接或间接采取歧视性之措施,以免对方国家之运输或海上保险公司公平自由之竞争遭受阻止。
七两国政府对于执行本换文可能引起或与有换文有关之任何事项,将互相协商。
本应函请查照,并请阁下对于上开各项谅解代表中国政府惠予证实为荷。”等由。
准此,本人兹持代表中华民国政府证实上述了解。相应函复。即请查照为荷。
本人顺向
阁下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驻华大使木村四郎七阁下
李国鼎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四月廿六日于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