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办理各机关保防工作人员考核奖惩事宜,特依“机关保防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九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保防工作人员,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人员。 第 3 条 机关保防工作人员之考核标准,分工作、学识、操行三项,其考核表另定之。 第 4 条 机关保防工作人员考核之权责,规定如左: 一安全室主任、副主任,由国家安全局或其授权之单位考核。 二安全组组长、副组长、安全管理员,由安全室主任考核。 三安全室、安全组之职员,由其直属主管考核。 四左理人员由安全管理员考核。 第 5 条 机关保防工作人员考核,分季办理。前条考核单位或人员,应于年终综合保防工作人员全年考核结果,送呈各机关主管长官,作为年终考绩之主要参考资料。前条第二、三、四款所列人员考核结果,并应列册送国家安全局备查。 各机关主管长官,对国家安全局评定之安全室主任、副主任之考核分数,应作为机关对各该员考绩之主要参考。 第 6 条 机关保防工作人员平日处理公务,应登录工作日志,以为考核之依据。 第 7 条 各机关保防机构办理保防工作人员考核情形,国家安全局得视需要,随时派员考察。其有考核不实或故为出入者,应予惩处。 第 8 条 机关保防工作人员之奖励,分左列五种: 一嘉奖。 二记功。 三奖金。 四勋奖。 五晋升。 第 9 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予以嘉奖: 一保防组织怖置严密,足以防止发生事故者。 二各项业务依照计划进度切实执行,着有绩效者。 三搜集防谍资料,质量俱佳者。 四交付任务,迅速圆满达成者。 五其他应予嘉奖之事项。 第 10 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予以记功或发给奖金: 一对保防工作有特殊创建,经核定实施者。 二查获泄漏国家机密案件,并及时补救,得以避免损害国家利益者。 三查护或提供防谍资料,因而侦查破案者。 四在本机关担任保防工作,届满三年,从无过失,保防工作考核有两年列八十分以上者。 前项第四款奖金之核发,于每年年终考绩后一个月内办理。奖金数额,以不超过受奖人一个月薪俸为限。 第 11 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予以晋升或请颁勋奖: 一协助破获敌谍重要案件,或其他叛乱组织,建有功绩者。 二破获危害国家安全之现行犯,事证实在者。 三值非常事故灾变,竭力防护,使本机关得保安全者。 四执行工作任务,奋不于顾身,致受伤害者。 五采取适切手段,消弭乱源,对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者。 第 12 条 机关保防工作人员之惩处,分左列三种: 一申诫。 二记过。 三记大过或撤除保防职务。 第 13 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予以申诫: 一办事疏忽,时生错误者。 二精神松懈,遇事推诿拖延者。 三对保防工作措施乖力者。 四其他应予申诫之事项。 第 14 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予以记过: 一保防组织部署不周,因而发生事故者。 二对泄漏国家机密事件,未能适切处理者。 三本机关有关保密防谍事项,应报告而不报告者。 四本机关安全发生危险,怠予防护者。 五滥用职权处理案件者。 六处理保防人事或保防经费,违反法令规定者。 七贻误公务,因而发生不良后果者。 第 15 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予以记大过或撤除其保防职务: 一对保防工作执行不力,屡戒不悛者。 二言行不检,生活腐化者。 三本机关发生泄漏国家机密重大案件,未能适切处理,因而影响国家安全,或损及国家利益者。 四本机关发生敌谍或叛徒活动,事前无情报呈报者。 五故意隐匿有关保防工作事件,不予呈报者。 六玩忽命令,未能信守工作机密者。 七犯有其他必须记大过或撤除保防职务之事故者。 第 16 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依法究办: 一包庇敌谍或叛徒者。 二循情或受贿纵放敌谍或叛徒者。 三泄漏国家机密,事证确凿者。 四侵吞保防经费者。 五假借保防工作身分招摇,诈欺财物或勒索财物,事证确凿者。 第 17 条 除触犯本办法第十六条各款规定依法予以究办外,其犯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各款而其行为如有涉及刑事责任者,亦应一并依法究办。 第 18 条 本办法之奖惩,由国家安全局建议各机关办理,或由各机关主管长官函经国家安全局同意后,依法行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奉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