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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大韩民国友好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与大韩民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互相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梁序昭将军阁下; 大韩民国大统领阁下特派: 大韩民国外务部长官李东元博士阁下; 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相互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大韩民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缔约双方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合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平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缔约双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缔约双方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双方领事官员于就职前,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第五条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得依照缔约彼方适用于一切外国人之法律规章,出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内旅行或居住;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关于其权利及自由,应依照缔约彼方法律规章之规定并在此等法律规章之完全保护之下,享受不低于缔约彼方所赋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 三为此,缔约此方之法律规章不得有歧视缔约彼方国民之规定。 第六条缔约双方间将来可能发生及建立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 第七条缔约双方同意尽速订立一通商航海条约,以增进彼此间商务关系。 第八条本约用中文、韩文及英文各缮二份,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九条本约应由缔约双方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尽速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应在中华民国台北市互换。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订于大韩民国汉城。 中华民国代表: 梁序昭 (签字) 大韩民国代表: 李东元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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