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第二十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基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省有、市县有、或乡镇有而言。 第 3 条 本办法对于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之减租优待,以现役军人本人在营期间为准,其期间之计算,自入营之日起至解召或退伍之日止。 第 4 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承租公有基地建筑房屋或承租公有房屋者,其租金应依约定租额减收百分之三十。 前项减收租金之公有基地、公有房屋,以现役军人及其家属自住者为限。 第 5 条 现役军人或其家属享受减租优待者,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证件,迳向出租机关申请之。 出租机关应于每期征收租金前,将享受减租优待军人名册检送当地役政机关核对。 第 6 条 本办法第四条减收租额之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在营期间已达当月十五日以上者按全月计算。 二在营期间未满当月十五日者按半月计算。 第 7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