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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卢森保大公国于空运临时协定之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甲卢森堡外交部长萧斯致中华民国驻卢公使陈雄飞照会
迳启者:查本部长近曾与贵公使就卢森堡大公国与中华民国间民用航空运输一事举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本部长与贵公使曾就下列各节,获致协议: 一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将指定之一中国航空机构。在卢森堡大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经由双方政府同意之中间站,经营一商业航空线。中华民国政府准许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所将指定之一卢森堡航空机构,在中华民国与卢森堡大公国之间,经双方政府同意之中间站,经营一商务航空线。 二上述中卢两国期间航空线之延长事宜应由两国政府协议定之。 三两国政府担允对上述空运业务,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之规定。 四两国政府如经由外交途径,证实上列各项协议,则本换文即构成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间之一项临时协定,此项临时协定将自换文之日起生效,并于一年内继续有效。除于有效期限届满至少九十日前,两国政府之任何一方将终止本协定之意愿以书面通知他方,本协定将自动赓续有效一年,其后本协定之终止及延长均适用同样程序。 两国政府并了解:临时协定所指各航空线,一经开始实际经营,即应进行谈判,以缔订一正式空运协定。届时,临时协定各项规定,在正式协定实施前仍将继续有效。 本部长兹代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证实上述各项协议。 本部长顺向 贵公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公使陈雄飞阁下 外交部部长 萧斯 (签字)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于卢森堡
乙中华民国驻卢公使陈雄飞致卢森堡外交部长萧斯照会
迳复者:
接准 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迳启者、查本部长近曾与贵公使就卢森堡大公国与中华民国间民用航空运输一事,举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本部长与贵公使曾就下列各节,获致协议: 一卢森堡大公园政府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将指定之一中国航空机构在卢森堡大公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经由双方政府同意之中间站,经一商业航空线。中华民国政府准许卢森堡大公国政府所将指定之一卢森堡航空机构在中华民国与卢森堡大公国之间,经由双方政府同意之中间站,经营一商业航空线。 二上述中卢两国间航空线之延长事宜,应由两国政府协议定之。 三两国政府担允对上述空运业务适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之规定。 四两国政府,如经外交途径证实上列各项协议,则本换文即构成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间之一项临时协定,此项临时协定将自换文之日起生效,并于一年内继续有效。除于有效期限届满至少九十日前,两国政府之任何一方将终止本协定之意愿以书面通知他方,本协定将自动赓续有效一年,其后本协定之终止及延长均适用同样程序。 两国政府并了解:临时协定所指各航空线,一经开始实际经营,即应进行谈判,以缔订一正式空运协定。届时,临时协定各项规定,在正式协定实施前仍将继续有效。 本部长兹代卢森堡大公国政府证实上述各项协议。 本公使兹代表中华民国政府亦证实贵部长上引来照所述各项协议。 本公使顺向贵部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卢森堡大公国外交部部长萧斯阁下 公权公使 陈雄飞 (签字) 中华民国五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于布鲁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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