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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委讬事件协助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6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法院受外国法院委讬协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条约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依本法办理。 第 2 条 法院受讬协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抵触中华民国法令者为限。 第 3 条 委讬事件之转送,应以书面经由外交机关为之。 第 4 条 委讬法院所属国,应声明中华民国法院如遇有相同或类似事件须委讬代办时,亦当为同等之协助。 第 5 条 法院受讬送达民事或刑事诉讼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办理。 委讬送达,应于委讬书内详载应受送达人之姓名,国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 第 6 条 法院受讬调查民事或刑事诉讼上之证据,依委讬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证据之规定办理之。 委讬调查证据,应于委讬书内详载诉讼当事人之姓名,证据方法之种类,应受调查人之姓名、国籍、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及应加调查之事项,如系刑事案件,并附案件摘要。 第 7 条 委讬事件之委讬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如系外国文时,应附中文译本,并注明译本与原本符合无讹。 第 8 条 关于送达或调查之费用,民事依中华民国有关征收费用之法令办理,刑事按受委讬法院实际支出之费用计算,由委讬法院所属国偿还。 第 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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