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第六条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事业人员经考试及格者,先予实习,升资甄审合格者,先予试用。 第 3 条 实习人员由任用机构按其考试类级资位之职务或工作予以实习,指派与其考试类科有关之单位或富于该类级资位职务学识经验人员负责指导,试用人员,由任用机构以其升资类级资位之职务或工作予以试用。 第 4 条 实习及试用人员,实习或试用成绩及格者,以其考试或升资类级资位之职务派任。 第 5 条 实习及试用实施细则,由各业机构按其实际情形,另行订定,呈准施行。 第 6 条 实习及试用期间之年资,准以服务年资计算。 第 7 条 交通部或主管机关为考察所属事业机构实习及试用人员实际情形,必要时得派员前往视导。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