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部分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一所有政策均应以人民之幸福与发展及促进其对社会进步之愿望为依归。 二凡具有一般适用性之政策其拟订均应顾及其对人民幸福之影响。 第二部分生活标准之改善 第二条 生活标准之改善应视为规划经济发展之主要目标。 第三条 一规划经济发展时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使此项发展与有关社会之健全发展协调。 二尤应循左列途径尽力避免破坏家庭生活及传统之社会组成单元: (一) 对移民活动之因果及所需适当行动之仔细研究; (二) 促进由于经济需要所造成人口集中之各地区之城乡计划; (三) 市区拥挤之预防与消除; (四) 乡村地区生活条件之改善及在有适当人力之乡村地区建立适当工业。 第四条 主管机关所考虑促进生产能量及改善农业生产者生活标准之措施应包括; (一) 在实际可行之最大限度内完全消除造成长期负债之原因; (二) 限制将农业用地转让与非农民,务使此项转让仅限于符合国家最大利益时发生; (三) 施行适当法令以限制土地及资源之所有及利用,务使其利用符合该国居民之最大利益,但应尊重习惯上之权利; (四) 对租佃及工作条件施以监督,俾使佃农及劳工获得实际可能之最高生活标准并公平分享因生产力或物价提高而得之利益; (五) 一切实际可行方法,尤其藉设立、鼓励及协助生产及消费合作社,以减低生产及分配成本。 第五条 一对于独立之生产者及工资收入者应采取措施予彼等以环境使能藉自身努力提高生活标准并维持经谘商有代表性之雇主团体与工人团体后所举办生活状况官方调查所确定之最低生活标准。 二确定最低生活标准时应计及工人家庭生活所必需之食物及营养价值、住宅、衣物、医疗及教育等。 第三部分关于移殖工人之规定 第六条 凡工人被雇用之环境涉及离家外居者,其雇佣期限及条件应计及彼等之正常家庭需要。 第七条 凡一地区之劳工资源暂时用于其他地区者,应采取措施鼓励将工人工资及储蓄之一部分由使用劳工地区转移至供应劳工地区。 第八条 一凡一国之劳工资源用于不同行政管辖下之地区者,有关国家之主管机关应视需要签订协定以规定因实施本公约规定而引起之共同有关事项。 二此等协定应规定工人应享受不少于定居于使用劳工地区之工人所享之保护与利益。 三此等协定应规定办法使工人能将其部分工资及储蓄汇往家中。 第九条 凡工人及其家属由低物价地区迁往高物价地区者,应计及因此种迁徙而增加之生活费。 第四部分工人之报酬及有关问题 第十条 一以由代表有关工人之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团体所自由商订之团体协约厘定最低工资,应予鼓励。 二凡尚无适当安排以团体协约厘定最低工资者,应作必要安排使最低工资率得于谘商雇主代表与工人代表 (包括雇主团体代表与工人团体代表) 后厘定之。 三应采必要措施务使有关之雇主及工人获悉现行最低工资率并使所付工资不低于所适用之最低工资率。 四凡适用最低工资率之工人,自适用之时起如所受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率者,在法令所规定之时限内,应有权循司法或经法律授权之其他途径追偿其所受付不足之数额。 第十一条 一应采必要措施务使工人所赚一切工资得以适当给付,并应要求雇主保持工资给付之帐册,以工资给付之说明分发工人并采取其他适当步骤以便利必要之监督。 二工资通常限以法定货币给付。 三工资通常应直接付给各工人。 四凡以酒精或其他含酒精饮料代替全部或部分工资偿付工人所作服务者应予禁止。 五工资之给付不得在酒店或商店内为之,但对于雇用于酒店或商店工作之工人不在此限。 六除另有相反地方习惯而此项习惯经主管官署确认系工人希望予以维持者外,工资之给付应有定期,其周期应减少工资收入者之借贷需要。 七凡以食物、住宅、衣物及其他必需品与服务充作部分报酬者,主管官署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步骤务使之适当且折价公允。 八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措施---- (一) 使工人获悉其工资权利; (二) 防止任何未经授权之扣减工资行为;及 (三) 限制充作部分报酬之供应品及服务得公平折价抵扣工资之数额。 第十二条 一主管官署应规定偿还借支工资之方式及最高数额。 二主管官署应限制工人到职时得借支之数额;此项得准许借支之数额应向工人说明。 三任何超过主管官署所定限额之借支在法律上无求偿权,并不得于事后扣留应付工人之款额以为抵偿。 第十三条 一应鼓励工资收入者及独立生产者采用各种非强制性之节约办法。 二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措施,尤其藉旨在降低贷款利率之行动,藉对货款者活动之控制以及藉鼓励经由信用合作机构或其他在主管官署控制下之机构为适当目的而借款之办法等以保护工资收入者及独立生产使免受高利贷剥削。 第五部分禁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 第十四条 一废除在下述各方面基于种族、肤色、性别、信仰部落或隶属工会对工人所作之一切歧视行为应为政策之目标 (一) 给予所有在本国合法居住或工作之人以平等经济待遇之劳工立法及协约; (二) 准许从事公私职业; (三) 雇用及升迁之条件; (四) 参加职业训练之机会; (五) 工作条件; (六) 卫生安全与福利措施; (七) 纪律; (八) 参加团体协约之协商; (九) 依在同一事业机构同一作业方面同工同酬之原则而厘订之工资率。 二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措施俾提高适用于工资较低工人之工资率藉以减少现行工资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信仰、部落或隶属工会等原因所作歧视而产生之差别。 三对于一国工人之在另一国就业者,除工资外,得另给现金或实物津贴,以应因离家工作而引起之个人或家庭之合理开支。 四本条前述各项之规定应不影响主管官署为保护母性及为女工之健康、安全与福利所采其所认为需要或适宜之各种措施。 第十五条 第六部分教育与训练 一为有效培养男女青年及儿童使能从事有益职业起见,应在地方情形许可之最大范围内作适当规定,俾逐渐发展教育、职业训练与学徒训练之广泛制度。 二国家法令应规定离校年龄,最低就业年龄及雇佣条件。 三为使儿童人口得受现有教育设施之惠并使教育设施之扩展不致受童工需要之阻碍起见,在已有适当教育设施足以适应大多数学龄儿童需要之地区应禁止于学校开学期间雇用离校年龄以下之儿童。 第十六条 一为期经由技术劳工之发展而获致高度生产力起见,应于适当情形下施以新生产技术之训练。 二此项训练应由主管官署筹办或监督,并应谘商受训人员所属国家及施训国家之雇主团体与工人团体。 第七部分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本公约之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仅对已将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应于二会员国将其批准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嗣后本公约对任何会员国应于其批准书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公约之生效,法律上并不构成一九四七年非自治领地社会政策公约对之仍继续有效之任何会员国对该公约之废止,该公约亦不应停止听由各会员国批准。 第二十条 一凡业已批准本公约之会员国,自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废止之,但是项废止应于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行生效。 二凡业已批准本公约之会员国如未于上述十年期满后之一年内行使本条规定之废止权,则本公约对该会国应继续有效十年,嗣后每十年期限届满时,该会员国仍得依本条之规定宣告废止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一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送请其登记之一切批准书及废止文件通知该组织所有会员国。 二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将送请其登记之第二个批准书通知其他会员国时,应将公约生效日期提请各会员国注意。 第二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之规定,将经其依照上述各条规定登记之一切批准书及废止文件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于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实施状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应考虑是否宜将对本公约作局部或部修正之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四条 一倘大会通过对本公约作局部或全部修正之新公约时,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一) 一会员国对该新修正公约之批准,于该新修正公约开始生效时,法律上即构成对本公约之废止,而不受上述第二十条之限制。 (二) 自新修正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听由各会员国批准。 二在任何情形下,本公约之现有形式及内容对业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之各会员国应仍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 本公约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同一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