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加西共和国政府,亟望加强两国及两国人民间既存之和平友好关系,同深服膺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之原则,咸具和平、自由、正义及社会进步之理想,崇信人类之尊严与价值,以及自由民主国家间所必具之坚强团结,认为切须鼓励国际友好关系之增进,爰经 中华民国政府特派并授权: 外交部部长沈昌焕阁下; 马拉加西共和国政府特派并授权: 外交暨邦协国家关系部部长亚培尔.席拉阁下; 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及马拉加西共和国担允互信互谅,互尊互睦,永敦和好。 第二条两缔约国担允对彼此内部事务,不以任何方式,施用任何压力或从事任何干涉,而务以和平方法解决两国间一切可能发生之争端或冲突,藉以支助全体国际社会,并维护国际和平。 两缔约国间如发生争议,而不能经由正常外交途径获得彼此满意之解决时,应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之途径,尤宜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第三条两缔约国政府得相互派遣外交代表。此等外交代表经认可及同意后,于其全部任期内,应在互惠条件下,享有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对同等级及同地位代表通常赋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缔约国一方为促进两国外交关系,得派遣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名誉领事或领事事务代理人。此等领事人员,一经获准自由执行职务后,应得在其辖区内,行使派遣国对其旅外侨民所保有之权力。 此等领事代表应在互惠条件下,享有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对同等级及同地位代表通常赋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五条凡未经本约规定之各项问题,两缔约国同意适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及国际法之原则。 第六条本约应由两缔约国各依其宪法程序,予以核定或批准。本约自互换核定或批准文件后发生效力,核定或批准文件应尽速在塔那那利佛互换。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爰签署本约,以昭信守。本约以法文及中文合缮两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五十一年四月四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二年四月四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沈昌焕 (签字) 马拉加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亚培尔.席拉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