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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约旦哈希米德王国友好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约旦王国陛下:咸欲建立并增强两国睦谊与了解,决定订立一项友好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叶公超博士阁下; 约旦王国陛下特派: 约旦王国副首相兼外交部长芮发运阁下;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提出,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约旦哈希米德王国应至诚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两缔约国同意按照国际法原则,建立两国间外交关系。 两缔约国并同意,此缔约国外交代表应在彼缔约国领土内,以互惠为基础,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两缔约国同意此缔约国有权在彼缔约国领土内经双方同意之地点设立领事馆。此国之领事官应在彼国领土内,以互惠为基础,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待遇。 第四条此缔约国国民及其财产在彼缔约国领土内应受所在国法令之支配及法院之管辖。 第五条此缔约国同意对于彼缔约国国民在其领土全境内依照其法令及在与第三国国民同样条件下给予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 此缔约国在其领土内,关于一切法律手司法事件之处理,各种租税之征收及其有关之程式应尽力给予彼缔约国国民,以不低于所给予本国国民之待遇。 第六条两缔约国应尽力促进并加强两国间之商务及文化关系。 两缔约国并同意尽速举行会谈以商订一项贸易协定。 第七条本约应予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尽速在安曼互换。 本约得由缔约国一方之宣告废止而终止生效,惟自宣告废止之日起,本约仍继续有效一年。 本约以中文、阿拉伯文及英文合缮两份,三种文字约本同用为准。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回历一千三百七十七年四月廿六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订于安曼 中华民国代表: 叶公超 (签字) 约旦哈希米德王国代表: 芮发逸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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