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利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专利代理人受专利呈请人委讬,得办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呈请专利及有关专利事项。 第 3 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国内有住所,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检附证件,向专利掌理机关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 一取得司法官或律师或会计师资格者。 二领有工矿业技师登记证书者。 三凡毕业于专科以上学校,并曾在专利掌理机关担任专利审查事务二年以上者。 第 4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专利代理人: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现任公务员。 五曾受本规则第十条撤销登记之处分者。 第 5 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登记,应缴纳登记费三十元。 第 6 条 申请登记之专利代理人经专利掌理机关审查合格者,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 前项申请未经核准者,申请人如有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三十日内,向经济部申请最后核定。 第 7 条 专利掌理机关应置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资历、住址。 二事务所。 三专利代理人证书号数。 四登记年、月、日。 五处分事项。 第 8 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泄漏或盗用职务上所知关于委讬人之发明或创作。 第 9 条 专利代理人经核准登记后,发现有本规则第四条所定情事之一时,由专利掌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 10 条 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第八条之规定者,由专利掌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停止执行职务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销登记。 前项处分,专利代理人如有不服时,得于处分送达三十日内,向经济部申请最后核定。 第 11 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专利法施行细则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