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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法兰西共和国直达无线电通报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中国主管机关) 与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邮电总局 (以下简称法国主管机关) 为建立并开办中国与法国间公众无线电报业务,并鉴于中国主管机关在中国境内保有并运用适合公众业务之各项无线电报设备,法国主管机关在法国境内保有并运用相同之无线电报设备,双方兹愿意尽量利用各该设备合作,决定订立协定并各派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交通部电信总局局长钱其琛先生 法兰西共和国邮电部电信总局局长罗维先生 上开代表爰经协议如左: 一实施方法 甲原则 双方藉无线电报之设备,协同在中国及法国间,设立及维持一个或数个共同无线电报电路,用以传递及接收报务之用,该项设备,一方属于中国主管机关并由其管理经营,另一方属于法国主管机关并由其管理经营。 乙方法 双方就本协定所规定之业务,经常供应各项完善之无线电设备,括新式及完备之收发讯机件,藉以传递及接收在本电路上中国与法国间,暨相互同意之中国及 (或) 法国境外各处间所应有之报务。 缔约每一方应在本协定规定业务之电台内,无分昼夜经常保持足够及熟练之人员,俾在相互了解下保证其业务之进行。缔约彼此两方应按照通例,互相合作,俾对于一个或数个共同经营之电路保证其适当及有利之运用。 二报务 缔约双方同意将彼方经由一个或数个电路发来之一切电报迅捷接收及传递,并将彼方发来之转报,利用其所能使用之电信网传递之。 三报费 甲定义 关于本协定内所称一个或数个电路上传递之电报,其以字数计算之报费总额应包括: (一) 属于本协定每一方之本境费 (或过境费) (二) 经由缔约双方国内或国外电路之报费 (三) 双方电台间各无线电路之无线电费 乙报费之订定 本协定所称全部报务上之联系,其目的为以字数计算之报费总额应尽可能求其低廉。 缔约每一方约定在两国间所设之无线电台,其对公众所收之报费,无论如何,不得较其他竞争路线所收者为高。 凡依照本协定规定而使用之一个或数个电路传递之电报,其无线电费之数额,均应经双方协议后订定并修改之。 新闻电报及其他次要业务之减价报费,得由双方订定之。 双方往来之公务电报,一律免费。 丙报费摊分 双方同意,将彼方电台以使所需传递费用,包括应归彼方所得之本境费或过境费在内,记入彼方之贷方。 结算账务,除另有相反之协议外,所有每次来去以金法郎计算,而价目相等之无线电费,应摊分如下: 发报之一方得三分之二。 收报之一方得三分之一。 四业务中止 本协定所称之电路,如遇不可避免之阻断时,应以一切方法,尽可能于最短时间内,恢复其正常效用。 如缔约一方业务之中止,连续达二十日而并非由于不可抗力之原因,则彼方得废止本协定,或在业务重行恢复并经获电报通知恢复前暂停实施本协定。 如业务之中止,系由于不可抗力之原因,则本协定应在业务中止期内暂停施行,但自业务恢复时起,本协定应即恢复生效并重行实施,上项业务中止或再次中止之时期并予延长计算。 五国际电信公约及国家立法除本协定另有相反之规定外,无线电报业务应遵照国际电信公约及其所附电报规则,无线电规则及其随后修订之规定,并应符合于有关国家之法令。 六公断 对于本协定条文之解释或执行所发生之任何争执或歧见,双方将尽力以友善方法解决之。 如所发生之争执不能用上项方法解决时,则应按照国际电信公约附件四内所规定之程序,以公断方法解决之。 七转移 除经双方相互同意外,本协定所赋予之一切权益,不得转移或让与缔约一方之继承者或其合法替代者以外之第三者。 八协定期限 本协定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并在一年期间内继续有效,嗣后自动延续,每次以一年为期,直至缔约一方在期满至少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彼方作废为止。 本协定用中文法文各缮两份,中文法文本有同等效力。 上开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即公历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于台北、巴黎 台北钱其琛 (签字) 巴黎罗维 (签字) 注:双方事先以通信方式约定本协定自四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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