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兹因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签订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以下简称和约) 第七条所称之关于贸易、航业及其他商务关系之条约或协定尚待缔结: 又因构成和约一部份之议定书第 (二) 项所规定之关于商务及航业办法,其有效期限,前经于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东京签订议定书予以延长,兹于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八月四日届满; 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爰议定条款和左: 一上述办法之有效期限,应延展至自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八月五日起一年届满;如任何缔约一方未于该一年期间届满前三个月,通知缔约他方予以终止,则此项效期应再延展一年,以后并继续如此办理。但缔约双方间关于贸易,航业及其他商务关系之条约或协定业经缔结时,该项办法应即停止生效。 二本议定书应于缔约双方互换照会之日生效。互换照会中应说明:每一缔约国业已完成依其本国法为实施本议定书所必要之各项程序。 为此,经两国政府适当授权之下列签署人,爰于本议定书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用中文、日文及英文各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即日本国昭和三十年七月二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七月二日订于东京。 中华民国代表:董显光 (签字) 日本国代表:重光葵 (签字)
(Ⅰ) 日本国外务大臣重光葵致中华民国驻日大使董显光照会
本大臣兹谨提及日本国与中华民国间于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签署之议定书第二项。该项规定:本议定书应于双方互换照会之日生效。
互换照会中,应说明:每一缔约国业已完成依其本国法为实施本议定书所必要之各项程序。
本大臣兹愿奉告
贵大使:日本国政府业已完成依其本国法为实施本议定书所必要之各项程序。一俟接准
贵大使来照证明:中华民国政府亦已完成依其本国法为实施本议定国所必要之各项程序时,该议定书应即生效。
本大臣顺向
贵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董显光阁下
日本国外务大臣
重光葵 (签字)
昭和三十年八月四日
(Ⅱ) 中华民国驻日大使董显光覆日本国外务大臣重光葵照会
关于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于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签署之议定书,本大使兹接准
贵大臣本日照会内开:
“本大臣兹谨提及日本国与中华民国间于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签署之议定书第二项。该项规定:本议定书应于双方互换照会之日生效。互换照会中,应说明:每一缔约国业已完成依其本国法为实施本议定书所必要之各项程序。
“本大臣兹愿奉告
贵大使:日本国政府业已完成依其本国法为实施本议定书所必要之各项程序。一俟接准
贵大使来照说明:中华民国政府亦已完成依其本国法为实施本议定书所必要之各项程序时,该议定书应即生效。”
等由。
本大使兹谨向
贵大臣声述:中华民国政府业已完成依其本国法为实施本议定书所必要之各项程序。
本大使顺向
贵大臣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国外务大臣重光葵阁下
中华民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董显光 (签字)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八月四日于东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