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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获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军舰在本国与敌国开战期内,关于海上捕获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 2 条 对于船舶之临检、搜索、拿捕,于中立国领海及合法设定之中立区域内,不得为之。 第 3 条 本条例称敌国者,指中华民国与之交战或对之宣战之国家及其所控制之地区。 凡经中华民国所承认并与中华民国交战之交战团体,关于海上捕获事件,准用本条例交战国之规定。 第 4 条 本条例称敌船者,指左列船舶: 一悬有敌国国旗者。 二供敌国使用或受敌国控制者。 三依法悬有中立国或同盟国国旗,而船舶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为敌国人民或法人或有住所在敌国者。 四敌船在预期开战将届,为避免开战后将被拿捕,而改悬中立国或同盟国国旗或移转所有权者。 五敌船在开战后,改悬中立国或同盟国国旗或移转所有权,而不能证明其动机不在避免拿捕者,或依所悬国旗国家之法律,因条件不具备,尚无权悬挂该国国旗者。 六敌船在开战后,改悬中立国或同盟国国旗,或移转所有权于中立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或同盟国人民或法人,而原主保留回复或买回权者。 七敌船于开战后,在航行或封锁港内,完成移转国籍或所有权手续者。 第 5 条 本条例称敌货者指左列货物: 一货物共有人全部或一部或其所有人为敌国人民或法人或所有人住所在敌国者。 二预期开战将届或战争中,有住所在中华民国或中立国或同盟国之人,对于敌国人民或法人寄送之货物。 三预期开战将届或战争中,移转于有住所于中华民国或中立国或同盟国人之敌货,未经送达,并无善意之证明者。 四敌货在航运中或封锁港内,完成移转所有权手续者。 第 6 条 本条例称住所者,依民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战争中不在住所居住者,其居所视为住所。 第 7 条 本条例称船舶文书者,指左列文件: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特殊货物护照。 三造船合同。 四租船合同。 五卖船证书。 六船员名册。 七通行证书。 八航海记事簿。 九船内日记。 一○出港证书。 一一雇用船员合同。 一二健康证书。 一三载货证券。 一四运货收证。 一五载货表册。 一六乘客名册。 前项文书应具备之种类,得依该船籍国家法令之规定。 第 8 条 本条例称战时禁制品者,依战时禁制品条例之规定。 战时禁制品条例另定之。 第 9 条 本条例称战时禁制人者,指敌国之军人及谍报人员。 第 10 条 本条例称封锁者,指经通告封锁并实际上以武力禁止与敌国及其军队所占领之港口、海岸交通之行为。 称破坏封锁者,指通过或企图通过封锁线之行为。 第 11 条 本条例称捕获品者,指经海上捕获法庭判决没收之船舶及货物。 第 12 条 临检,对于左列各船舶行之: 一悬有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国旗而有为敌船嫌疑之船舶。 二有未得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而与敌国通商航行嫌疑之本国船舶。 三有载运战时禁制品及禁制人嫌疑之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之船舶。 四有破坏封锁嫌疑之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之船舶。 五有助敌嫌疑之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之船舶。 第 13 条 海军舰长对于前条所列之船舶,得令其停航受检。 通告停航,日间以国际通语之信号、旗号或汽笛为之;在夜间以灯号或汽笛为之;天候不良时,并得放空炮两次为之;对于经通告停航而不遵者,得放空炮两次,仍不遵者,得以实弹炮击其樯桅,如再不停航,得击其船体。 第 14 条 船舶遵令停航后,舰长应派军官随带士兵登船临检。 第 15 条 临检军官登船后,应以礼貌请求检阅船舶文书。但船长拒绝时,得强迫行之。 第 16 条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书,认为并无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嫌疑时,应即报准舰长后放行。 第 17 条 临检军官离船时,应于该船之航海记事簿内,注明临检日、时、地点、本舰舰名、舰长及临检军官之姓名。 第 18 条 中立国军舰护送其本国或其他中立国船舶,如其护送舰长,一经中华民国海军舰长之要求,应即将该船之船货性质,船员、乘客名册及到达地点,提出报告书,并能证明其无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嫌疑者,得免除临检。 第 19 条 临检应于受临检船舶之原航路为之。但因天候险恶或为避免双方损失起见,得于指定地点为之。 第 20 条 临检军官检阅船舶文书后,认为仍有嫌疑者,得行搜索。 第 21 条 搜索应会同受搜索船之船长或其代理人为之。 对于受搜索船内锁闭之场所或器具、货物,应令该船船长或其代理人开启;如抗不遵行时,即认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戊目之情事,而依照该条规定办理之。 第 22 条 临检军官经搜索后,认为不应拿捕时,应即报准舰长后放行。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于搜索时准用之。 第 24 条 临检军官经搜索后,认为须拿捕时,应报准舰长后,依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拿捕之。 第 25 条 对于左列船舶应行拿捕: 一敌船应迳行拿捕。但左列各船舶不参与军事行动时,不在此限: 甲专作沿岸捕鱼用之船舶,或从事当地贸易之小船及其船内器具、货物。 乙从事宗教、科学、慈善事业之船舶。 丙公历一九○七年海牙推行日内瓦条约原则于海战条约所称之病院船。 丁俘虏交换船。 二未得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而与敌国通商航行之本国船舶。 三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甲载运战时禁制品前往敌国或其武装部队,或确悉其将经由中立国港口转运至敌国或其武装部队,或载运战时禁制人之船舶。 乙破坏封锁之船舶。 丙为敌国刺探军情或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舶。 丁受敌国军舰或飞机护送之船舶。 戊抗拒临检或搜索之船舶。 己船舶文书,依法应具备而未完备,或有隐匿、毁弃、伪造、涂改情形之船舶。 庚受敌国政府租赁之船舶。 第 26 条 拿捕前应将拿捕理由通告该船长,并派官兵驻船控制之。 因天候险恶或其他事故不能派遣官兵驻船控制时,得命该船航行至指定地点处理之。 第 27 条 船舶经拿捕后,舰长应即执行左列各事项: 一监视该船船员不得使用无线电及其他通信器材。 二扣押船舶文书。 三会同该船船长或其代理人点明所载货物及其他物品,并造具清册。 四封闭船舱。 第 28 条 被拿捕船舶上之船长、船员及乘客,除显有参战行为者应予俘虏外,其余人员依左列规定分别处理之: 一船长、船员属于敌国国籍者应俘虏之。但以书面宣誓,于战争期内不执行与战争直接或间接有关之职务者,得释放之。 二船长、船员属于中立国或同盟国国籍者,如以书面宣誓,于战争期内不为敌国船舶执行职务者,不得俘虏之。 三其他乘客应释放之。 第 29 条 除前条规定应俘虏者及必要之证人外,应许其在最近口岸登陆。 第 30 条 被拿捕船舶中之邮件,除自封锁区域发递或寄达于封锁区域及不利于中华民国或同盟国者外,应设法寄达。 第 31 条 舰长应将临检、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记入本舰航海记事簿,并作成详细报告书,从速分别报告海军总司令及所隶舰队司令。 第 32 条 舰长对于临检、搜索或拿捕有疑义时,应即电报海军总司令核示。舰长于船舶拿捕后,发现确有不应拿捕情形时,应即释放,并分别电报海军总司令部及所隶舰队司令。 第 33 条 舰长应将拿捕之船舶,依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解送初级海上捕获法庭审理。 第 34 条 拿捕之货物易于腐坏不能解送时,应由驻船之军官会同该船长作成报告书,呈准舰长后,于最近之中华民国口岸或经中立国许可之最近中立国口岸拍卖之。 前项拍卖之经过情形及价格,应详细载明于航海记事簿,并作成记事录,送交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 3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时舰长得下令击毁被拿捕船舶。但应于事前将该船中人员、货物置于安全之处所,并将一切船舶文书妥为保全: 一被拿捕船舶破坏不堪航行时。 二于军事行动上有重大妨碍时。 第 36 条 舰长应将前条击毁之理由,立即电报海军总司令及所隶舰队司令,并作成记事录,送交初级海上捕获法庭。 第 37 条 被敌国拿捕中华民国或同盟国或中立国之船舶,在未经敌国使用或未引送于敌国口岸前,复经中华民国舰艇截回时,舰长得命令释放之。 第 38 条 被拿捕之船舶,在海上捕获法庭审判确定前,因军事上紧急需要,得征用之。但依法不得拿捕者,不在此限。 征用被拿捕之船舶,除本条例有规定者外,适用军事征用法之规定。 第 39 条 海军舰队司令或分遣舰长,对于战机紧迫决定征用拿捕之船舶,应迅报海军总司令转呈最高军事机关补行核准,并依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检同该船估价单及物品清单,一并送交初级海上捕获法庭,有征用权长官,应发给估价单及物品清单副本,暨征用证明书送达于该船船长或其所有人。 第 40 条 征用被拿捕船内之货物,准用征用船舶程序之规定。 第 41 条 被拿补之船舶货物及其他一切物件,非经海上捕获法庭判决,不得没收。 第 42 条 敌船,没收之敌船内之敌货,没收之。 第 43 条 中立国或同盟国船内之敌货,除本条例别有规定外,不得没收。 第 44 条 中华民国之船舶与敌国通商航行,未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者 ,没收之。 前项船舶所载之货物,除敌货及属于船舶所有人之货物外,不得没收。 第 45 条 运往敌国或其武装部队之战时禁制品,或确证其经由中立国港口运至敌国者,没收之。船内如有属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之其他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 46 条 载运战时禁制品前往敌国或其武装部队之船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没收之: 一船舶所有人与战时禁制品所有人同为一人时。 二战时禁制品之价格、重量、容积或运费占全船货物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以伪装方法载运战时禁制品者。 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船舶所有人之其他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 47 条 战时禁制人,应俘虏之;载运战时禁制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但经船长证明确不知情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破坏封锁之船舶及其货物,没收之。但货物所有人确证不知其有破坏企图时,得发还其货物。 第 49 条 为敌国刺探军情及其他显有参战、助敌行为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 50 条 受敌国军舰或飞机护航之船舶,没收之。 前项船舶内之敌货及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 51 条 抗拒临检或搜索之船舶,没收之。 前项船舶内之敌货及属于船长及船舶所有人之货物,一并没收之。 第 52 条 为敌国政府所租赁之船舶及其所有人之货物,没收之。 第 5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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