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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空运临时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我国驻日大使董显光致日本外务大臣重光葵照会
迳启者:
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日本国政府代表,近曾就两国间及延展至两国境外之定期空运业务事宜,举行商谈。本大使兹特代表中华民国政府,证实在商谈过程中经获协议由两国政府在其行政权力范围内承担予以适用之办法如左: 一中华民国政府应准许日本国政府所指定之一个或数个航空机构在左列各商业航线上经营定期空运业务: (甲) 东京与台北间经由岩国及冲绳之航线;及 (乙) 岩国与台北间经由冲绳之航线。 二日本国政府应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个或数个航空机构在左列各商业航线上经营定期空运业务: (甲) 台北与东京间经由冲绳及岩国之航线;及 (乙) 台北与岩国间经由冲绳之航线。 三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日本国政府所指定之一个或数个航空机构将第一项所指定之各航线延长至 (甲) 香港、西贡及曼谷以及双方日后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及 (乙) 马尼刺以及双方日后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 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客货邮件至各该地点,及卸除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邮件之权利。 四日本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个或数个航空机构: (甲) 将第二项 (甲) 款所规定之航线,延长至 (一) 釜山、汉城及双方日后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及 (二) 经由在北太平洋之各中间站,至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经协议之一 地点,及日后双方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 并享有在东京装载客货邮件至各该地点,及卸除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邮件之权利;及 (乙) 将第二项 (乙) 款所规定之航线延长至釜山、汉城及双方日后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并享有在岩国装载客货邮件至各该地点,及卸除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邮件之权利。 五飞航班次将以两国政府民航当局之相互同意决定之。 六在以上所规定之每一航线及延长线上,经获准经营该航线之航空机构,得在任何各该地点之间作不着陆飞航,而免在中间站停降。 七经获准经营以上各航线及延长线之航空机构,其所征收之客货运率,应经两国政府核定。各该航空机构所拟定之任何新运率,并应在所拟实施该项新运率之日至少卅日以前,送请两国政府民航当局核准备案。 八两国政府担允对上述航运事宜,一律适用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支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载之各项规定。 九双方任何一方之任何航空机构,在定期国际空运业务方面,应享受左列特权: (甲) 飞越彼方领土而不着陆;及 (乙) 在彼方领土内作非营业性之降落。 一○上列办法自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于一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嗣后并每次以一年为期,自动赓续延展,但双方任何一方政府得于每次一年之期届满九十日前通知彼方政府将该项办法予以废止,惟两国间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在台北所签订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第八条所规定关于民用航空之协定,一经缔结,则本办法应即停止生效。 本大使爰请阁下代表日本国政府对上述办法惠予证实。 本大使顺向 阁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日本国外务大臣重光葵阁下。 董显光 (签字) 中华民国四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于东京
日本外务大臣重光葵复我国驻日大使董显光照会 (译文)
迳覆者:
接准 阁下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与日本国政府代表,近曾就两国间及延展至两国境外之定期空运业务事宜,举行商谈。本大使兹特代表中华民国政府,证实在商谈过程中经获协议由两国政府在其行政权力范围内承担予以适用之办法如左: 一中华民国政府应准许日本国政府所指定之一个或数个航空机构在左列各商业航线上经营定期空运业务: (甲) 东京与台北间经由岩国及冲绳之航线;及 (乙) 岩国与台北间经由冲绳之航线。 二日本国政府应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个或数个航空机构在左列各商业航线上经营定期空运业务: (甲) 台北与东京间经由冲绳及岩国之航线;及 (乙) 台北与岩国间经由冲绳之航线。 三中华民国政府同意准许日本国政府所指定之一个或数个航空机构将第一项所指定之各航线延长至 (甲) 香港、西贡及曼谷以及双方日后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及 (乙) 马尼刺以及双方日后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 并享有在台北装载客货邮件至各该地点,及卸除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邮件之权利。 四日本国政府同意准许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之一个或数个航空机构: (甲) 将第二项 (甲) 款所规定之航线,延长至 (一) 釜山、汉城及双方日后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及 (二) 经由在北太平洋之各中间站,至在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经协议之一 地点,及日后双方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 并享有在东京装载客货邮件至各该地点,及卸除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邮件之权利;及 (乙) 将第二项 (乙) 款所规定之航线延长至釜山、汉城及双方日后同意之其他续延地点。并享有在岩国装载客货邮件至各该地点,及卸除来自各该地点之客货邮件之权利。 五飞航班次将以两国政府民航当局之相互同意决定之。 六在以上所规定之每一航线及延长线上,经获准经营该航线之航空机构,得在任何各该地点之间作不着陆飞航,而免在中间站停降。 七经获准经营以上各航线及延长线之航空机构,其所征收之客货运率,应经两国政府核定。各该航空机构所拟定之任何新运率,并应在所拟实施该项新运率之日至少卅日以前,送请两国政府民航当局核准备案。 八两国政府担允对上述航运事宜,一律适用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支加哥签订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所载之各项规定。 九双方任何一方之任何航空机构,在定期国际空运业务方面,应享受左列特权: (甲) 飞越彼方领土而不着陆;及 (乙) 在彼方领土内作非营业性之降落。 一○上列办法自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于一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嗣后并每次以一年为期,自动赓续延展,但双方任何一方政府得于每次一年之期届满九十日前通知彼方政府将该项办法予以废止,惟两国间依照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在台北所签订之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第八条所规定关于民用航空之协定,一经缔结,则本办法应即停止生效。 本大使爰请 阁下代表日本国政府对上开办法惠予证实”等由。 本大臣兹谨代表日本国政府证实 阁下来照所述之办法。 本大臣顺向 阁下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驻日本国大使董显光阁下 重光葵 (签字) 日本国昭和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于东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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