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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徽国旗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徽国旗之制式及使用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中华民国之国徽,定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 一圆形、青白色。 二白日居中,并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 三白日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间,留一青色圆圈。 第 3 条 前条各款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青底圆形之圆心为白日体之圆心。 二白日体半径与青底圆形半径,为一与三之比。 三白日体圆心至白尖角光芒顶,其长度与白日体半径,为二与一之比。 四白日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间之青圈,其宽度等于白日体直径十五分之一。 五每道白尖角光芒之顶角为三十度,十二角为三百六十度。 六白尖角光芒之上下左右排列,应正对北南西东方向,其余均匀排列。 第 4 条 中华民国国旗,依宪法规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旗面之横度与纵度,为三与二之比。 二青天为长方形,其面积为全旗之四分之一。 三长方形之青天中置国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体圆心,位于长方形青天纵横平分线之交点上。 四白日体半径与青色长方形之横长,为一与八之比。 五青圈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准用第三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第 5 条 国旗之旗杆,白色,配金黄色圆顶。 第 6 条 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军事部队,应于礼堂及集会场所之正面中央,悬挂国旗于国父遗像之上。 第 7 条 门首悬国旗时,应悬挂于门楣之左上方。旗杆与门楣,成三十度之角度。 如用两面国旗时,可交叉悬挂于门楣之上,或并列于大门两旁。 第 8 条 室外悬挂国旗之时间,自日出起,至日落时止。 第 9 条 国旗与外国旗并用时,旗幅之大小,及旗杆之长短,须相等。本国旗居外国旗之右,外国旗居本国旗之左,交叉悬挂时,国旗旗杆居上。 国旗与其他旗帜并用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 10 条 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军事部队,应于适当地点,树立旗杆,每日升降国旗。 第 11 条 升降国旗之仪式如左: 一全体肃立。 二唱国歌。 三升 (降) 旗-敬礼。 (有乐队或军号时,得奏乐,或吹升降旗号。) 四礼成。 第 12 条 国民遇升降国旗时,应就地肃立,注目致敬。 各种车辆,除火车、救火车、救护车、军警追捕车,或应援车外,遇升降国旗时,应就地停车。 第 13 条 天雨时,除特殊情形,必须悬挂国旗外,应将国旗降下。雨停后,再行升上。其不在规定升降时间内,不必举行仪式。 第 14 条 下半旗时,应先将国旗升至杆顶,再下降至旗身横长二分之一处。降旗时,仍应升至杆顶,再行下降。 第 15 条 驻外使领馆,海军舰队,暨船舶之升降或悬挂国旗,依本法规定办理。并依国际惯例行之。 第 16 条 国徽、国旗,以国产丝毛棉麻等织品为材料制造之。 第 17 条 国徽、国旗之制造,除依照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尺度比例外,并应依照后附之比例图表及尺度标准。 第 18 条 凡工厂或商店制售之国徽、国旗,不合标准者,应由当地政府严行取缔或纠正之。 第 19 条 商店住户所悬之国旗,以后附之国旗各号尺度表内第六号为标准。 第 20 条 国徽、国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缀置各种符号。 第 21 条 国徽、国旗式样,不得作为商业上专用标记,或制为一切不庄严之用品。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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