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者,就其在中华民国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关于亲属法或继承法之法律行为,或就在外国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2 条 外国法人经中华民国认许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 3 条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依其本国及中华民国法律同有禁治产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产。 前项禁治产之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 4 条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失踪时,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或应依中华民国法律而定之法律关系,得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 前项失踪之外国人,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为中华民国国民,而现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声请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5 条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但依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法。 第 6 条 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 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同国籍者依其本国法,国籍不同者依行为地法,行为地不同者以发要约通知地为行为地,如相对人于承诺时不知其发要约通知地者,以要约人之住所地视为行为地。 前项行为地,如兼跨二国以上或不属于任何国家时,依履行地法。 第 7 条 债权之让与,对于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适用之法律。 第 8 条 关于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事实发生地法。 第 9 条 关于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中华民国法律不认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之请求,以中华民国法律认许者为限。 第 10 条 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船舶之物权依船籍国法;航空器之物权,依登记国法。 第 11 条 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结婚之方式,当事人一方为中华民国国民,并在中华民国举行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 12 条 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但为外国人妻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 13 条 夫妻财产制依结婚时夫所属国之法。但依中华民国法律订立财产制者,亦为有效。 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夫妻财产制依中华民国法律。 前二项之规定,关于夫妻之不动产,如依其所在地法,应从特别规定者,不适用之。 第 14 条 离婚依起诉时夫之本国法及中华民国法律,均认其事实为离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 15 条 离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 为外国人妻未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或外国人为中华民国国民之赘夫者,其离婚之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 16 条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时其母之夫之本国法,如婚姻关系于子女出生前已消灭者,依婚姻关系消灭时其夫之本国法。 前项所称之夫为赘夫者,依其母之本国法。 第 17 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成立要件,依各该认领人被认领人认领时之本国法。 认领之效力,依认领人之本国法。 第 18 条 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之本国法。 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之本国法。 第 19 条 父母与子女间之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无父或父为赘夫者,依母之本国法。但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而母及子女仍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 20 条 监护,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监护依中华民国法律: 一依受监护人之本国法,有应置监护人之原因而无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者。 二受监护人在中华民国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第 21 条 扶养之义务,依扶养义务人之本国法。 第 22 条 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但依中华民国法律中华民国国民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中华民国之遗产继承之。 第 23 条 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遗有财产,如依其本国法为无人继承之财产者,依中华民国法律处理之。 第 24 条 遗嘱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遗嘱之撤销依撤销时遗嘱人之本国法。 第 25 条 依本法适用外国法时,如其规定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 26 条 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有多数国籍时,其先后取得者,依其最后取得之国籍定其本国法。同时取得者依其关系最切之国之法。但依中华民国国籍法,应认为中华民国国民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 27 条 依本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时,依其居所地法。 当事人有多数住所时,依其关系最切之住所地法,但在中华民国有住所者,依中华民国法律。 当事人有多数居所时,准用前项之规定,居所不明者,依现在地法。 第 28 条 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其国内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国内住所地法,国内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 第 29 条 依本法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依其本国法就该法律关系须依其他法律而定者,应适用该其他法律,依该其他法律更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该其他法律应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者,适用中华民国法律。 第 30 条 涉外民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其他法律无规定者,依法理。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