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意图全部或一部消灭某一民族、种族或宗教之团体,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为残害人群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杀害团体之分子者。 二使该团体之分子遭受身体上或精神上之严重伤害者。 三以某种生活状况加于该团体,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体上归于消灭者。 四以强制方法妨害团体分子之生育者。 五诱掠儿童脱离其所属之团体者。 六用其他阴谋方法破坏其团体,足以使其消灭者。 前项之未遂犯罪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条 公然煽动他人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 条 犯前二条之罪者,不论其犯罪系在平时或战时,均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5 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不论具有何种身分,一律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6 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其第一审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辖之。 第 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