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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后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于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缔约国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和约。 第三条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后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 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争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他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后,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后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本条约应于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 本条约于批准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于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于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附件
外交部叶部长公超之声明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在实行其对中国之侵略计划之过程中,已一再违反前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莫斯科签署之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 基于中华民国政府所提出之事实及证据,联合国大会第六届常会于四十一年二月一日通过决议案查悉: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自日本投降后对中国国民政府在东三省恢复中国主权之努力,始终横加阻挠。并以军事及经济上之援助给予中国共产党以反叛中国国民政府;”并断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就其日本投降后对中国之关系而言,实未履行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所签订之友好同盟条约。” 苏联此种背信违约之举,已使中国及中国人民受有严重之损害与不堪言状之痛苦。 查在中苏外交关系断绝之前,中华民国政府曾作多次努力,以期将此项关系,置于与上述条约之文字及精神俱属符合之基础上,俾东亚国际关系之稳定,得以确保,然虽有此项努力,苏联依然不顾其在该约及联合国宪章下之义务,继续对中国进行侵夺敌对之行动,意图完全剥夺中国人民为一自由独立民族之权利。苏联此种行动,迄尚在进行之中,而其狂妄暴戾之程度与日俱增,从而严重威胁东亚及世界之和平及安全。 在此种情形下,中华民国政府认为该约及其他有关文件既因苏联之行动而归于无效,中国自有权解除其所该约及其他有关文件之约束,爰正式宣告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为无效。中华民国政府并保留中国及其他人民对于因苏联违反该约及其他有关文件所受之损害向苏联提出要求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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