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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西班牙国友好条约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与西班牙国为加强两国睦谊,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爰经决定缔结友好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总统阁下特派: 中华民国驻西班牙国特命全权大使于焌吉博士阁下; 西班牙国元首阁下特派: 西班牙国外交部部长阿伯铎马丁亚达和博士阁下; 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提出互相校阅,认为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西班牙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缔约双方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为世界和平而合作,并以公正原则为双方关系之基础。 第三条缔约此方有派遣外交代表至彼方之权。此项代表在彼方领土内应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缔约双方对于彼此间可能发生之一切歧见及争议,均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之。此项歧见及争议,倘不能经由普通外交途径解决,则应提交一依照国际法通例所组成之公断委员会解决之。如此项公断委员会未能达到其目的或双方未能就其组织获致协议时,此项歧见及争议应由海牙常设公断法院解决之。 第五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在彼方领土内,应依照彼方之法律规章,在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之条件下,并以互惠为基础,享受自由入境、出境、旅行及选择居所之权;享受动产、不动产及智力财产之财产权;并享受从事工业、商业及其他一切活动之权。 缔约此方应依照其法律规章,尊重彼方国民于本约缔结前在此方领土内合法取得之权利。 第六条缔约此方之国民在彼方领土内关于一切法律手续及司法事件之处理,应享受不低于所给予彼方国民之待遇。 关于征收各项租税之事项,应适用互惠原则。 第七条缔约此方应有派遣总领事、领事及副领事至彼方之权,并有权在彼方领土内派任代理领事及名誉领事,此项领事官员应给予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优例及礼遇。 缔约双方同意于本约生效后商订两国间关于引渡、通商、航海、领事权利及文化关系之各项条约或协定。 第八条缔约双方间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 第九条缔约双方同意中华民国十七年即公历一千九百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南京所订之中华民国西班牙国友好通商条约及其所附一切文件,均应自本约生效之日起,视为失效。 第一○条本约分缮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本。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本为准。 第一一条本约应由缔约双方各依本国法定手续尽速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书之互换应在台北举行。 为此,双方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四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订于马德里 中华民国代表:于焌吉 西班牙国代表:阿伯铎马丁亚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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