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外交部覆美国大使馆节略 中华民国外交部兹向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致意并声述:前准大使馆本年十月廿日第六十四号节略,内开: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兹向中华民国外交部致意并提及由于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五日大使馆第八七二号节略及外交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外三七美一字第二六七一二号覆略所构成关于处理救济物资及包里事之协定。大使馆兹通知外交部:现经修正之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第五三五节,规定一九四八年经济合作法案中所载下列两项救济物品海运运费偿还问题之执行权,仍然继续有效: (一) 经志愿援外顾问委员会登记并核准之志愿救济机关所运之救济物资 (二) 用邮包或其他商业途径所运送之按照规定大小重量之救济包里。但上述第二项之救济包里,除经由邮政寄递者外,今后将不再予以偿还。 本会计年度内有关海运运费之偿还事宜现由美国国务院负责处理,国务院遂因此继承前经济合作总署有关美国救济物资及包里运华予以便利案之权责。按目前美国法律有关本案之规定已不复由经济合作总署继续执行,故大使馆提议: (甲) 凡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中美双方就美国救济物资及包里输入中国予以便利事所订协定及此后对于该协定之任何修正案中提及经济合作总署之处,应自一九五二年七月一日起,认为包括美总统所指定执行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第五三五节规定职责之任何美国政府机关在内。 (乙) 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五日第八七二号大使馆节略以及外交部复文中节四段所规定之报告书,此后应送交美国大使馆,并以双方共表满意之方式为之。 中华民国政府如对上述二项建议表示同意,则本节略及外交部对本节略表示同意之复文,将被视为构成对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协定之一项修正”。等由。 外交部兹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对来略所提两项建议,表示同意。并确认,本节略及大使馆上述来略即构成对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关于处理救济物资及包里事协定之一项修正。 相应略复查照。 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于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