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第 2 条 测量标分砚标、标石、标桩、标架、标柱、标杆、标旗、标尺、水尺、灯标、浮标。 第 3 条 设置永久测量标,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征收私有土地时,依土地法规定办理之。 第 4 条 设置测量标遇有公有建筑或其他障碍物,应尽量设法绕避,如无法绕避而有拆毁必要时,该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绝,但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由测量机关赔偿。 测量机关对前项拆毁工程,应于设标必要之范围内,择其损失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第 5 条 设置测量标或施行测量,如须出入公有、私有建筑物或土地时,经通知后,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 第 6 条 设置之测量标应由该管地方政府饬属负责保护。 第 7 条 毁损或移动设置之各种标石、标杆、灯标、浮标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 8 条 毁损或移动设置之各种觇标、标架、标柱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 9 条 毁损或移动设置之标旗、水尺、标桩、标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第 10 条 在测量标上堆积瓦砾、抛掷杂物、悬挂绳索、桩紧牲畜、或粘贴广告、涂抹污损者,处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罚金。 第 11 条 凡因过失毁损测量标或致令失其效用者,不罚,但责令赔偿。 第 12 条 凡机关、团体或人民,必须在测量标附近建筑,致妨碍测量标效用时,须先详述事由,绘图说明,请该管测量机关核准,并负担其因迁移改建,或重建所需之一切费用。 第 13 条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之规定。 第 1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1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