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陆、海、空军军人着有战功或勋绩者,其叙勋行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勋赏之种类如左: 一国光勋章。 二青天白日勋章。 三宝鼎勋章。 四忠勇勋章。 五云麾勋章。 六忠勤勋章。 七勋刀。 八荣誉旗。 第 3 条 国光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着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 4 条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 5 条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或镇慑内乱,着有战功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 6 条 忠勇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英勇作战,负伤不退者颁给之。 第 7 条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对于国家建有勋绩,或镇慑内乱,立有功绩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 8 条 忠勤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连续服现役十年以上,其服务成绩,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 9 条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将等官,所授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颁给之。 第 10 条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部队,特着忠勇战功者,颁给之。 第 11 条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在乡军人或外籍人员,对于战事建有勋功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 12 条 勋章、勋刀,由总统以明令颁给,并填给勋章、勋刀证书。 第 13 条 勋章、勋刀,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赏建议册,按照行政系统,层报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总统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 14 条 勋章、勋刀,将等官,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 第 15 条 荣誉旗,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总统审核颁发,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但功勋特异者,得由总统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 第 16 条 受勋人员或部队,受颁勋章或荣誉旗后,应将受领日期,层报国防部备案。 第 17 条 初授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应依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最低等起颁给。但由总统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明令褫夺勋章、勋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 19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满期者。 第 20 条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已核定勋章,未及颁给者,得补颁之,并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 第 21 条 陆、海、空军部队撤销番号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 22 条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呈请补发。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 23 条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勋章、勋刀者,应一并处分之。 第 24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2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