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署名于后之双方全权代表,于本日签署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 (以下简称本约) 时,议定左列各条款,各将条款应构成本约内容之一部分,计开: (一) 本约第十一条之实施,应以下列各项了解为准; (甲) 凡在金山和约内有对日本国所负义务或承担而规定时期者,该项时期,对于中华民国领土之任一地区而言,应于本条约一经适用于该领土之该地区之时,开始计算。 (乙) 为对日本人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起见,中华民国自动放弃根据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第一款日本国所应供应之服务之利益。 (丙) 金山和约第十一条及第十八条不在本约第十一条实施范围之内。 (二) 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之商务及航业应以下列办法为准绳: (甲) 双方将相互以左列待遇给予对方之国民、产品及船舶: (子) 关于关税、规费、限制及其他施行于货物之进口及出口或与其有关之规章,给予最惠国待遇;及 (丑) 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最惠国待遇;该项待遇包括关于征收税捐、起诉及应诉、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 (包括无形财产权但矿业权除外) 参加法人团体、及通常关于除金融 (包括保险) 业及任何一方专为其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活动以外之各种商业及职业活动行为之一切事项。 (乙) 关于本项 (甲) 款 (丑) 节所载之财产权、参加法人团体及商业及职业活动之行为,凡遇任何一方所给予彼方之最惠国待遇,在事实上臻于国民待遇之程度时,则该方对于彼方并无给与较诸彼方依照最惠国待遇所给待遇更高待遇之义务。 (丙) 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购买及出售,应仅以商务考虑为基础。 (丁) 在适用本办法时,双方了解: (子) 中华民国之船舶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所登记之一切船舶;中华民国之产品应认为包括发源于台湾及澎湖之一切产品;及 (丑) 如某项差别待遇办法系基于适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障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收支平衡之需要 (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 ,或基于其保持其主要安全利益,又如该项办法系随情势推移,且不移独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者,则该项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以上规定所应 给予之各待遇有所减损。 本项所规定之办法应自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之期限内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共缮二份,于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日本国昭和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台北。 叶公超 (签字) 河田烈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