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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试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举行考试时,除检覈外,依本法之规定,由考试院或考选机关分请监察院或监察委员行署派员监试。 凡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之考试,应咨请监察院派监察委员监试。 凡考试院派员或委讬有关机关办理之考试,得由监察机关就地派员监试。 第 2 条 典试委员长应造具典试委员会人员名册,送交监试人员。 第 3 条 左列事项,应于监试人员监视中为之: 一试卷之弥封。 二弥封姓名册之固封、保管。 三试题之缮印、封存及分发。 四试卷之点封。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六应考人考试成绩之审查。 七及格人员之榜示及公布。 第 4 条 监试时如发现有潜通关节、改换试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应由监试人员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之。 第 5 条 考试事竣,监试人员应将监试经过情形呈报监察机关。 第 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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