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义大利共和国为加强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及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代总统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政务次长代理部务叶公超博士; 义大利共和国统总特派: 义大利共和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冯雅德博士;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特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义大利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缔约双方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亲密协作,以树立并维持基于正义之世界和平及促进双方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缔约双方应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利。此等代表在所驻国应享有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四条缔约一方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应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其他领事官之权利。此等领事官应行使国际惯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惯例通常承认之待遇,或在互惠原则下,享受所有予任何第三国领事官之待遇,缔约双方领事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缔约双方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之人为其领事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五条缔约一方之国民,应与任何第三国国民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缔约他方适用于一切外人之法律规章,自由出入缔约他方之领土。 第六条缔约一方之国民,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关于其身体及财产,应享受最经常之保护及安全;关于此点,并应在遵守同样法律规章之条件下,与该缔约他方之国民享有同样之权利及优例。如遇征收财产之情形,则将在不低于遇有同样情形时所偿付与该缔约他方国民之条件下,付与偿金。 缔约一方之国民,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亦应享受不低于所给予该缔约他方国民之待遇。 关于不动产,缔约一方之国民,在缔约他方领土内,于本条约生效以前依法所取得之权利,应予尊重。 关于本条所包含之一切事项,缔约一方之国民,在缔约他方领土内,无论如何,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所享受之待遇。 第七条缔约一方之国民,在缔约他方领土全境内,应与任何第三国国民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该缔约他方之法律规章,有旅行,居住,从事各种职业及工作,包括宗教,文化及慈善事业,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并在互惠条件之下,有取得,继承,所有、持有、租赁、占用及处分任何种类之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 缔约一方之国民,在缔约他方领土内,并应依照该缔约他方之法律规章,有设立学校,以其所选择之任何语文,教育其子女之自由,暨在该领土内享有集会及结社、出版、祀典及信仰与埋葬及营墓之自由。 第八条缔约双方间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法原则为基础。 第九条缔约双方同意尽速订立一通商航海条约,缔约双方并同意尽速另订一领事专约,以规定其各本国领事官之权利及职务。 第一○条本条约分缮中文,义大利文及英文各两份。遇有解释不同时,应以英文为准。 第一一条本条约应缔约双方各依其本国宪法之规定,尽速予以批准。批准书应在罗马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上开两全权代表,爰于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订于南京 叶公超 (签字) 冯雅德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