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战争或叛乱发生,对于全国或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总统得经行政院会议之议决,立法院之通过,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 总统于情势紧急时,得经行政院之呈请,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但应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在立法院休会期间,应于复会时即提交追认。 第 2 条 戒严地域分为二种: 一警戒地域:指战争或叛乱发生时受战争影响应警戒之地区。 二接战地域:指作战时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应于时机必要时,区划布告之。 第 3 条 战争或叛乱发生之际,某一地域猝受敌匪之攻围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陆海空军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临时戒严;如该地无最高司令官,得由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依本法宣告戒严。 前项临时戒严之宣告,应由该地最高司令官或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迅速按级呈请,提交立法院追认。 第 4 条 宣告戒严时,该地最高司令官应将戒严之情况及一切处置,随时迅速按级呈报总统。 第 5 条 宣告戒严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得变更之。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之规定,于戒严地域之变更准用之。 第 6 条 戒严时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之事务,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 7 条 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务及司法事务,移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 8 条 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关于刑法上左列各罪,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及文书印文各罪。 六杀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九恐吓及掳人勒赎罪。 一○毁弃损坏罪。 犯前项以外之其他特别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严时期警戒地域内,犯本条第一项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项之罪者,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或交法院审判之。 第 9 条 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之法院交通断绝时,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 10 条 第八条、第九条之判决,均得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 第 11 条 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执行左列事项之权: 一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必要时并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动有碍治安者。 三对于人民罢市罢工罢课及其他罢业,得禁止及强制其回复原状。 四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五得检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车辆航空机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时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 六得检查旅客之认为有嫌疑者。 七因时机之必要,得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八戒严地域内,对于建筑物船舶及认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检查,但不得故意损害。 九寄居于戒严地域内者,必要时得命其退出,并得对其迁入限制或禁止之。 一○因戒严上不得已时,得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酌量补偿之。 一一在戒严地域内,民间之食粮、物品及资源可供军用者,得施行检查或调查登记,必要时并得禁止其运出,其必须征收者,应给予相当价额。 第 12 条 戒严之情况终止或经立法院决议移请总统解严时,应即宣告解严,自解严之日起,一律回复原状。 第 1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