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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关于救济物资及包里之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4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外交部复美国大使馆节略 外三七美一字第二六七一二号 中华民国外交部兹向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致意并声述:前准大使馆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五日第八七二号节略内开: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兹向中华民国外交部致意并声述:关于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美利坚合众国与中华民国在南京签订之经济援助协定第七条全文如下: “中国政府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声请,即将开始谈判协定 (包括关于在适当保障下给予免税待遇之规定在内) ,对于赠给非牟利之美国志愿救济机关之物资或让项机关所购买之物资,以及自美国运交往居中国境内私人之救济包里之进入中国,予以便利。” 大使馆依照此条并鉴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所制定之一九四八年援外法案第一一七款丙项之规定,经与外交部讨论后,对于此项救济物资及救济包里之进入中国及在中国分配等事,提出下列建议: 一中国政府依照其关于救济物品之既定政策,对于赠给符合经济合作总署法规之非牟利之美国志愿救济机关之救济物品或为该项机关所购买之救济物品,运交其在中国所指定之代表,将继续予以免税输入中国。 二中国政府对于由美利坚合众国寄交住居中国私人之救济包里,装有不易腐坏之食物、衣服 (包括鞋在内) 及可邮寄之医药与卫生物品,其寄交每人之每一包里之报关价值不超过美金五十元者,将准予免税输入。此项包里应明白标志‘美国赠品包里’字样,如用邮包寄发,并应于交邮时,依照美国邮政当局所实施之法规,检附通常报关单。上项办法不得认为容许中国现行贸易及邮政法规所禁止之任何物品之输入。中国有关当局得作必要之检查,以保证救济包里所包含之物品实与其说明相符。 三救济物品及救济包里 (照上述一、二两段之定义) 在中国境内之运输费 (照经济援助协定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应由中国政府于特别当地货币账户内照下列办法支付之: (甲) 商运货物:来自美国之货物,经任何商业途径委讬运货人同意之经纪人交由中国普通运输行或特约运输行转交收货人时,该运输行无论收取该经纪人之运费与否,均应予以接受承运。中国政府应于适当证件提出时,按照实际情形,由特别账户内偿付该经纪人或该中国运输行。 (乙) 邮包货物:寄交住居中国私人之美国邮包货物之邮费,将由中国邮局按照国际邮政组织现行或将来所订之实用协定及条例规章计算之。此项邮费,将由特别当地货币账户内偿还中国邮局,并不得对美国要求支付此项邮费。 四中国政府应于特别当地货币胀户内支付第三段所述之开支,并应将此项开支之数目,用中国政府与美国经济合作总署驻华代表团彼此合意之表格,逐月制成报告,提交该代表团,并另以一份交华盛顿该经济合作总署之稽核员;而此项报告至少应表明运输总量与所收运费,并应照经济合作总署稽核之需要,将该特别户账目,结算清楚。 五依照一九四八年援外法案第一一七款丙项之规定,在中国境内之美国非牟利志愿救济机关须向 (美国) 志愿援外顾问委员会登记,并经其核准。在中国境内担任此项救济工作之机关,应将其计划与工作网要,以及为维持该项网要而运送之物品之性质,提请中国政府所任命之委员会或理事会,予以核准。此项核准并须经由美国经济合作总署驻华代表团团长之同意,始属有效。且其期限,亦须经彼此协议决定。 该顾问委员会对于业已向其登记在中国境内工作之任何救济机关之授权,将予以维持。但中国政府所设之该项委员会或理事会,志愿援外顾问委员会或经济合作总署对于该机关之工作网要,仍得予以变更,终止或停止。此等涘济机关亦须将所收到及分配之货物与其数量及其分配情形,向经济合作总署驻华代表团团长及行政院美援运用委员会提出定期报告。 六本协议即日生效。除经中美两国政府主管机关同意提前终止或通知外,将继续有效,与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经济救助协定之有效期间相同。以上各项建议,如承中国政府予以接受,希即见复为荷。’ 等由。查来略所述之各项建议,中国政府可予同意,相应略复,即希查照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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